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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邓某某、陈某某、井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陈某某,井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井某某。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陈某某、井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宗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陈某某、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23时许,被告人邓某某驾驶云cj1841五菱荣光微型车、带着断线钳和两把美工拆纸刀伙同被告人陈某某、井某某驾驶云cf3732五菱荣光微型车窜至大唐永善风电有限责任公司伍寨乡大坪子风电场1号风机处,用断线钳将铺设在地沟中未回填泥土的规格为3×70型zr-yjv22-26/35kv电缆线钳断50.12米,三被告人拖至盗窃现场东南侧500米处的松林处切割,在切割时被看守人员发现,三被告人丢下电缆线逃离。被钳断的多节电缆线已发还大唐永善风电有限责任公司伍寨乡大坪子风电场。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11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井某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物证断线钳一把、美工拆纸刀二把、云cj1841五菱荣光微型车、云cf3732五菱荣光微型车及车钥匙两把,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大唐公司电缆集中采购云南永善县大坪子风电场工程销售合同书,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陈某某、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1110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邓某某邀约被告人陈某某、井某某参与作案,提供作案工具,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某、井某某积极参与盗窃作案,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审理中,三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三被告人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200元人民币。二、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人民币。三、被告人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人民币。四、被告人邓某某盗窃作案工具云cj1841五菱荣光微型车一辆、断线钳一把、美工拆纸刀二把和被告人井某某盗窃作案工具云cf3732五菱荣光微型车一辆及各车钥匙,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阙 微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刘仕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