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海长民初字第7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海长民初字第781号原告:杨某甲。委托代理人:陈朱光,浙江思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某。原告杨某甲与被告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甫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朱光、被告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乙。婚后,原告发现被告一直与他人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故夫妻关系一直不好。自2013年8月开始,原告与被告一直分居至今。2013年10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依法分割。被告苏某答辩称:2013年8月,被告发现原告有第三者,故夫妻之间才发生争吵。夫妻关系一直较好,要求法院调解原、被告和好。原告杨某甲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及被告苏某的质证意见: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2、出生证1份,证明婚生子杨某乙于××××年××月××日出生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3、房屋产权证1本、个人理财产品协议书1份,证明夫妻共有财产情况。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提出个人理财产品已终止,钱已用于购房。4、(2013)嘉海长民初字第992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10月16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苏某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1-4,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通过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乙。自2013年8月开始,因被告怀疑原告有第三者等原因,夫妻之间多次发生争吵。2013年10月16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自2013年10月开始,原告在外居住,夫妻之间一直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婚后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夫妻关系也尚好。现原、被告产生矛盾,主要是因双方相互猜疑对方有第三者所致。只要原、被告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情份,夫妻之间能互谅互让,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甲要求与被告苏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甫源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祝园青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嘉兴市财政局财政专户,账号:39×××79,开户银行:农业银行嘉兴分行。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