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杨成庄支行与许建河、陈绍中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杨成庄支行,许建河,陈绍中,许建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21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杨成庄支行。组织机构代码:78636423-5。负责人张长亮,行长。委托代理人孟祥刚,该行员工。被告许建河。被告陈绍中。被告许建忠。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杨成庄支行与被告许建河、陈绍中、许建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祥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建河、陈绍中、许建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杨成庄支行诉称,被告许建河于2008年5月12日向原告申请贷款一笔,借款本金50000元,到期日为2009年5月10日,用途为购猪料,合同约定借款利率9.72‰,还息方式为按季结算。由被告陈绍中、许建忠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根据借款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许建河发放贷款50000元。现尚欠贷款50000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许建河尚欠借款50000元未还,被告陈绍中、许建忠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截至2014年9月20日的利息13640.83元,共计63640.83元,并按合同约定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逾期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许建河、陈绍中、许建忠未出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2日被告许建河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载明借款用途为购猪料,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5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9.72‰,该笔借款由被告陈绍中、许建忠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并约定借款人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许建河提供贷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三被告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催收借款本息,但被告许建河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陈绍中、许建忠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另查明原告原名天津市静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成庄信用社,后更改为现名称。以上事实有原告出示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催收通知书、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天津监管局文件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许建河、陈绍中、许建忠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遵守和执行。被告许建河应依约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陈绍中、许建忠亦应向原告履行连带保证义务。现被告许建河未按合同约定的日期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陈绍中、许建忠亦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截至2014年9月20日的利息13640.83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建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杨成庄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截至2014年9月20日的利息13640.83元,并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该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二、被告陈绍中、许建忠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6元,由被告许建河负担,被告陈绍中、许建忠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岩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谢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