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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忻民初字第1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原告姜少俊诉被告张东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南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太原南城公司)、太原隆盛通贸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少俊,张东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南城支公司,太原隆盛通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忻民初字第1101号原告姜少俊,男,汉族,1982年12月5日生,忻州市忻府区兰村乡南堡村村民。委托代理人姜诚,山西天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东海,男,汉族,1962年1月9日生,太原市阳曲县侯村乡尧子尚村村民。委托代理人张斌,男,汉族,1992年11月6日生,山西省阳曲县侯村乡侯村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南城支公司。负责人徐彬,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彬艳,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原隆盛通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白冰,职务,经理。原告姜少俊诉被告张东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南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太原南城公司)、太原隆盛通贸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东海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中财保太原南城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原隆盛通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被告中财保太原南城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东海、被告太原隆盛通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少俊诉称,2013年11月17日8时许,被告张东海驾驶登记在被告太原隆盛通贸易有限公司名下的晋AB16**号货车行至G108线562KM处强行超车,驶入道路左侧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忻州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36天,原告支付了1058.77元医疗费,其余部分由被告张东海支付。2014年8月22日,经山西嘉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作出晋嘉司鉴(2014)临鉴字第1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九级伤残,二次手术费评估为8257-9798元。晋AB16**号货车以被告太原隆盛通贸易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投保于中财保太原南城公司,投保险种为机动车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其保险期内。事发后,忻州市公安局交警部门于2013年11月23日认定被告张东海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形成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58.77元、误工费4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陪侍费42000元、伤残补助费89824元、二次手术费979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500元、子女抚养费30281.8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800元、财产损失费3000元,合计234162.57元。因双方无法协商处理,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张东海与太原隆盛通贸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财产损失费各项经济损失234162.57元。2、被告中财保太原南城公司在保险范围理赔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张东海与太原隆盛通贸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三方负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忻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2、忻州市中心医院诊断建议书、住院证、出院证、住院医药费收据、门诊医药费收据、病历复印件等证据,证明原告的伤情及相关损失。3、山西嘉信司法鉴定中心晋嘉司鉴(2014)临鉴字第17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伤残程度、二次手术费用。4、姜少俊、姜妍好、姜政昆户口复印件,证明其相互的身份关系。5、忻州市忻府区太平砂石加工厂2014年9月5日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载明:“兹证明我厂职工姜少俊同志,工作期间日工资一佰伍拾元,月工资四仟伍佰元整。特此证明。太平砂石加工厂2014年9月5日(加盖忻州市忻府区太平砂石加工厂印章)”。2014年9月30日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载明:“兹证明姜少俊于2013年11月17日出车祸事故后,工资截至11月16日,以后再没有发过工资。特此证明。太平沙厂2014年9月30日(加盖忻州市忻府区太平砂石加工厂印章)”。6、忻州市忻府区太平砂石加工厂出具的9月、10月、11月工资表,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7、忻州市忻府区晨光双语幼儿园出具的证明材料,载明:“兹证明姜妍好,性别女,出生于2006年7月29日,系我园小班幼儿,从2009年3月10日起至2012年在我园就读。特此证明。院长签字:周娟晨光双语幼儿园2014年9月22日(加盖忻州市忻府区晨光双语幼儿园印章)”。8、忻州市忻府区晨光双语幼儿园出具的证明材料,载明:“兹证明姜政昆,性别男,出生于2009年3月19日,系我园大二班幼儿,从2011年9月5日起至今在我园就读。特此证明。院长签字:周娟晨光双语幼儿园2014年9月22日(加盖忻州市忻府区晨光双语幼儿园印章)。”9、韩玉龙出具的证明材料,载明:“姜少俊从2011年元月至2013年3月在前进街(好)口福蒸饺馆任厨师。2014年9月24日证明人:韩玉龙(加盖忻州市忻府区好口福蒸饺馆印章)”。10、贾颖、王新出具的证明材料,载明:“今有姜少俊从2009年至2010年在我厂食堂打工。(原山西桂龙医药有限公司)证明人:贾颖、王新20**年9月19日”。11、陈海平出具的证明材料,载明:“姜少俊于2009年3月起至2013年12月底在我家租房住。地址:兴寺街三道十字巷5号户东、证明人:陈海平2014年9月20日”。证据6、7、8、9、10、11用以证明,原告为农村户口,但主要收入来源地和消费地均在忻州市区,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张东海辩称,1、请求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2、保险公司在向原告赔偿时应扣除我方垫付的费用,并由保险公司支付我方。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张东海提供下列证据:1、张东海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2、门诊医药费票据复印件2支,合款618元,证明其为原告垫付医药费。3、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损估价单复印件,证明原告的摩托车损失(未拆解)经鉴定为645元。4、姜保文、姜少俊2013年11月22日收条一支,载明:“今收到车主张东海交来看病押金壹万元正,收款人受伤人家长姜保文姜少俊2013年11月22日”。5、姜保文2013年12月24日书立的收条一支,载明:“今收到张东海交来贰万元住院看病款。收款人:姜保文2013年12月24日”。被告中财保太原南城公司辩称,一、请法院依法审核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在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愿意承担原告有证据支持的合理损失。二、不认可原告单方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我方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提出的残疾损害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三、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为证明其主张,被告中财保太原南城公司提交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二份。被告太原隆盛通贸易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7日8时许,被告张东海驾驶登记在被告太原隆盛通贸易有限公司名下的晋AB16**号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G108线562KM处超车时,驶入道路左侧与对向行驶的原告姜少俊无证驾驶的无牌钻豹二轮摩托车相撞肇事,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忻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于2013年11月22日适用简易程序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东海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忻州市中心医院治疗,其伤情经治疗诊断为:1、右股骨颈骨折;2、右股骨中下1/3处粉碎性骨折;3、右大腿挫裂伤;4、头皮血肿;5、颌面部皮肤擦伤;6、胸部软组织损伤。2012年12月4日在腰硬联合麻醉下被行右股骨中下1/3处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钛板螺钉内固定术及右股骨颈骨折牵引复位闭合穿针空心钉内固定术。住院治疗至2013年12月23日出院,共计住院36天,花费住院医疗费35253.97元,门诊医疗费、病历复印费等804.8元。2014年8月11日,原告委托山西嘉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用进行评估,2014年8月22日该中心作出晋嘉司鉴(2014)临鉴字第17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右髋关节活动部分受限,功能丧失28%,占一肢功能的16%;右膝关节僵硬,功能丧失61%,占一肢功能的17%。右下肢累积丧失功能33%。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9.9.i“一肢丧失功能25%以上”之规定,姜少俊右下肢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九级伤残。可择期行“右股骨颈、右股骨中下段内固定取出术”,费用约需人民币8257—9798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被告中财保太原南城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该鉴定结论中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证据技术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转委托山西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5年1月19日作出天平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右髋关节活动功能丧失37.5%,占一肢功能的22.5%;右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34%,占一肢功能的9.5%。右下肢丧失功能3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4.9.9.i条之规定,姜少俊右下肢所受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九级伤残。被告中财保太原南城公司支付鉴定费15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东海为原告支付门诊医疗费618元,支付原告现金30000元,原告从交警队支取被告张东海事故押金5000元。被告张东海委托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驾驶的豪爵二轮摩托车的车损进行评估,结论为摩托车损失(未拆解)645元,张东海支付鉴定费400元。被告张东海驾驶的晋AB16**号货车在被告中财保太原南城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24日0时起至2014年7月23日24时止。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原告有两个未成年子女需抚养,女儿姜妍好,2006年7月29日生,儿子姜政昆,2009年3月19日生。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忻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张东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认定准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张东海应按其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事故车晋AB16**号货车投保交强险的被告中财保太原南城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财保太原南城公司在晋AB16**号货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相关费用,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为必要支出,保险公司应予承担。原告的损失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及鉴定结论,并参照山西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有关统计数据予以确定。原告的具体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一、医疗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共计消费医疗费36676.77元,其中被告张东海为原告垫付618元,支付原告35000元,原告的实际损失为1058.77元。二、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误工费证据证明其月收入为150元,但原告从事的工作不固定,无固定收入,其又未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原告的误工费损失本院参照2013年度山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至山西嘉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作出伤残等级鉴定的前一日2014年8月21日,共计278天,为46407元÷365天×278天=35345.6元。三、护理费,原告所举护理人员的护理费证据不能证明护理费损失,本院参照2013年度山西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医疗机构未建议原告的护理人数,本院考虑1人,计算住院期间,为27476元÷365天×36天=271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酌情考虑36天×15元/天=540元。五、营养费,酌情考虑36天×10元/天=360元。六、交通费,酌情考虑500元。七、残疾赔偿金,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收入来源地和主要消费地均为城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批复精神,残疾赔偿金以2013年度山西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2456元×20年×20%=89824元。八、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有两个未成年子女需抚养,均为农村居民,应以2013年度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原告的计算年限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6017元/年×13年×20%÷2+6017元/年×10年×20%÷2=13839.1元。九、二次手术费,依据鉴定结论,本院支持9027.5元。十、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考虑4000元。十一、鉴定费,以有效票据认定为2500元。十二、摩托车损失,以被告张东海提供的鉴定意见,支持645元。以上损失共计195967.97元(其中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共计146218.7元,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原告的以上损失在晋AB16**号货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应由被告中财保太原南城公司予以赔偿。原告请求的数额中已经核减被告张东海支付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东海为原告支付、垫付的医疗费用35618元,应由被告中财保太原南城公司直接支付被告张东海。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南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姜少俊医疗费损失1058.77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中的110000元、摩托车损失645元,共计111703.7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南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姜少俊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360元、二次手术费9027.5元、鉴定费2500元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中的36218.7元,共计48646.2元以上一、二项共计160349.9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南城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6元,由原告姜少俊负担409元,被告张东海、太原隆盛通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0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效  青审判员 曹  福  荣审判员 米  改  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聂丽蓉(实习)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民事责任范围】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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