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状商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孔式英与戴国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式英,戴国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状商初字第34号原告:孔式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卓小燕。被告:戴国云。原告孔式英与被告戴国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建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式英的委托代理人卓小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国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式英起诉称:被告因生产销售需要向原告购买铜条。双方于2014年9月17日结算后,被告净欠原告货款188400元,并由被告戴国云亲笔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执有作为欠款凭证。之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支付,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88400元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从起诉之日始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公安协助调查函,用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欠款确认书,用以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被告戴国云未作出书面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戴国云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能与原告庭审陈述相互印证,共同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买卖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4年12月25日短期(六个月以内含)年贷款基准利率为5.6%。本院认为,被告戴国云向原告孔式英购买铜条,双方之间形成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已经对货款进行结算,现原告以起诉的方式追讨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国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孔式英货款188400元及其利息损失(从2014年12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孔式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8元,减半收取2034元,由被告戴国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建薇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冯 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