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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贺民初字第8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原告郭成亮诉被告郭庆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成亮,郭庆云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贺民初字第853号原告郭成亮,男,汉族,宁夏贺兰县人,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代理人赵岩,女,汉族,宁夏银川市人,大专文化,无业,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系原告郭成亮的二儿媳妇。委托代理人郭庆臣,男,汉族,宁夏贺兰县人,研究生文化,农民,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系原告郭成亮的次子。被告郭庆云,男,汉族,河南省淮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系原告郭成亮的长子。委托代理人史明芝,女,汉族,河南省淮阳县人,不识字,农民,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系被告郭庆云之妻。委托代理人郭庆全,男,汉族,宁夏贺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系被告郭庆云之弟。本院于2014年5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郭成亮与被告郭庆云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成亮的委托代理人赵岩及被告郭庆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休庭审理,于2014年10月24日恢复开庭审理,原告郭成亮的委托代理人赵岩、郭庆臣及被告郭庆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明芝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并于2015年2月6日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郭成亮的委托代理人赵岩及被告郭庆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明芝、郭庆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0年3月份,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将其位于贺兰县常信乡四清林场名下的十三亩土地租给被告耕种,每年租赁费1500元。协议达成之后,被告开始使用土地,但租赁费一直没有支付。2012年3月份,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原告租赁费15000元(自2000年起至2010年止)。2012年3月份,双方又达成书面协议一份,协议被告继续租赁原告土地,三年租金共计4500元,约定于2012年4月1日付款,协议达成后,被告继续使用原告土地,但租赁费一直拖欠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无奈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19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土地租赁合同一份(原件),欲证实原告将其名下的土地租给被告使用,合同约定租期三年,每年租金1500元,被告拖欠原告三年土地租金共计4500元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中郭庆云的签字及捺印均不是本人的签字和捺印,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二、欠条一份(原件),欲证实被告于2012年3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证实其欠原告十年土地租金15000元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欠条内容系被告书写,欠条上郭庆云的签字和捺印也是本人签字和捺印,但认为该欠条系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岩打骂被告,要求被告出具的,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三、贺国用(2005)182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复印件)、关于核实贺兰县常信乡四清林场土地证书的复函一份(原件),欲证实涉案土地的所有者为贺兰县常信乡四清林场,发包方应为贺兰县常信乡四清林场,被告提供其与贺兰县常信乡人民政府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与本案涉案的土地无关。经当庭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其现在承包经营的土地是与贺兰县常信乡人民政府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与原告无关。证据四、(2014)贺民初字第854号民事审判卷宗中庭审笔录及民事调解书各一份(均系原件)、土地承包书二份(均系复印件),证据来源于原告申请本院调取,欲证实1、庭审笔录中的证人证言及被告陈述显示,被告认可其耕种的土地系原告的土地,此案土地权属无争议;2、原告于1989年在贺兰县常信乡荒丘上开垦土地,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公民有权可以开发荒丘等土地,按照谁开发谁受益的原则,因承包治理而增加的土地,由承包者使用,本案中租赁合同涉及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是原告郭成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中(2014)贺民初字第854号民事审判卷宗中庭审笔录及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其中土地承包书中涉及本案的土地最早的土地承包人是原告没有异议,但认为自2000年起,该土地承包书中涉及本案的土地,原告已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被告,由被告和发包方贺兰县常信乡人民政府签订承包合同承包经营至今。被告辩称,其现承包经营贺兰县常信乡四清林场的耕地38亩,其中12.5亩土地是因其帮助原告平整开发土地后,原告转让给被告耕种的土地,并非原告诉状中所说被告租赁原告的12.5亩土地耕种,以上事实有被告与发包方贺兰县常信乡人民政府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予以证明。现原告转让给被告耕种的12.5亩土地,被告已向发包方贺兰县常信乡人民政府交纳土地承包费,所以不应再向原告支付土地承包费,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情况说明、关于常信乡四清林场转让合同、常信乡土地承包合同、证明各一份(均系原件),其中情况说明来源于原告给被告出具;关于常信乡四清林场转让合同来源于原、被告签订;证明来源于贺兰县常信乡四清林场和贺兰县常信乡人民政府共同出具;欲证实1、2011年4月10日,原告将其原承包贺兰县常信乡四清林场的耕地12.5亩转让给被告耕种的事实;2、2012年2月21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常信乡四清林场土地转让合同,原告将其原承包贺兰县常信乡四清林场的耕地12.5亩转让给被告承包经营后,被告现承包经营土地38亩其中包括原告转让的12.5亩土地的事实;3、2014年3月29日,被告和贺兰县常信乡人民政府签订《常信乡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其所属的贺兰县常信乡四清林场的土地38亩,承包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之前被告每年都与贺兰县常信乡人民政府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事实。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其中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一、对该组证据中情况说明的订立时间为2011年4月10日,但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的订立日期是2012年3月30日,从时间和逻辑上推理,可以看出被告出示的情况说明是虚假的;同时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四的质证意见中认为原告转让给被告土地的时间是2000年,从而证明该份证明是虚假的。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作为一位八十多岁的老人,一生务农,并没有稳定的非农职业,也没有稳定的收入,不符合转让其承包地的必备条件且被告提供的转让协议违反了土地承包法规定的法律要件,是一张无效字条;二、对该组证据中关于常信乡四清林场转让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的日期是2012年3月30日,因此被告提交的该份转让合同是无效的;三、对该组证据中常信乡土地承包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中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出具的复函能够证实涉案土地的所有者为贺兰县常信乡四清林场,故本案中涉案土地的发包方应为贺兰县常信乡四清林场,而被告提供其与贺兰县常信乡人民政府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与本案涉案土地无关。我国的相关法律没有规定乡人民政府可以作为发包方发包土地,故被告所持其与乡人民政府签订的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系自始无效。同时该转让合同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属无效协议,自始无效且常信乡人民政府不是发包土地的适格主体,不是本案涉案土地的所有者,其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四、对该组证据中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贺兰县常信乡人民政府和常信乡四清林场均为组织,不符合证人的特点,其出具的证明为非法证据,对其不予认可。同时贺兰县常信乡人民政府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可信,而常信乡四清林场持有的国有土地证在贺兰县国土局无地籍档案,因原告已将其举报至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现尚未作出处理结果,因此该证明为虚假证明,不予认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当庭予以出示,由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质证。证据一、证明一份(原件),证据来源于贺兰县常信乡人民政府出具,欲证实常信乡四清林场系贺兰县常信乡人民政府下属林场,常信乡四清林场境内开发地由贺兰县常信乡人民政府统一对外发包,承包费由常信乡四清林场收取入账的事实。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一、法院依职权调取该证据程序违法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因原、被告均未向法院申请调取证据,故法院调取该证据属于违法行为;二、该规定的第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被告已经对租种原告土地的事实表示承认且在法庭上当庭表示愿意还钱,事实清楚,法院再调取证据有意偏袒被告;三、该规定的第51条规定,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应当在庭审是出示,听取当事人意见,并可就调查收集的证据情况进行说明。本案中调取的证据是在庭审之后调取,违反该规定且已过举证期限;四、常信乡人民政府属于组织,不具备证人资格且调查人调查证据需要将谁出具、出具的依据都应当调查清楚,因此,法院调取该证据违法且不规范。同时因贺兰县常信乡人民政府在2012年5月7日强制拆迁原告房屋后,原告将常信乡人民政府诉讼至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故常信乡人民政府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被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证据二、证明一份(原件),证据来源于贺兰县常信乡人民政府和常信乡四清林场共同出具,欲证实常信乡四清林场的使用的公章为“常信乡四清林场专用章”,财务用章为“贺兰县常信乡林场财务专用章”,自1990年起常信乡四清林场境内开发地由贺兰县常信乡人民政府统一对外发包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费由常信乡四清林场收取入账的事实。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对法院调取的证据一的质证意见一致,需补充的是贺兰县人民政府同样强制拆迁了原告的房屋,原告已将贺兰县人民政府起诉至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故贺兰县人民政府和原告有利害关系,不具备证人资格;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证据三、证明一份(原件)、原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两份及常信乡开发区2003年收各户承包费花名册一份(均系复印件)、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七份(原件)、收据十八张(其中承包费收据存根7张、水费收据存根11张,均系原件),证据来源于贺兰县常信乡人民政府和常信乡四清林场出具,欲证实被告郭庆云自2005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底,每年都与常信乡四清林场的上级主管部门贺兰县常信乡人民政府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其所属的常信乡四清林场耕地38亩,其中包括原告郭成亮已转让给被告郭庆云的12.5亩土地,并每年向常信乡四清林场缴纳承包费和水费。该涉案的12.5亩土地在2003年年底前由原告郭成亮与贺兰县常信乡人民政府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经营,2004年度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因资料不全,无法核实。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一、认为法院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为被告收集证据;二、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最早的土地承包合同,被告没有异议,法院没有再次调取,故为有效证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开垦的荒地归常信乡四清林场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原告与常信乡四清林场在1989年至1990年之间签订的四荒承包合同,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属无效合同;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承包期限是30年,常信乡四清林场提前解除合同不应当,同时与其他人再签订承包合同为违反法律规定。法院调取的承包费的资金收据为部分断章取义的收据,应当调取全部账目才算是完整的证据,才具有可信性;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份证据中被告的签字及捺印均非本人的签字和捺印,本院当庭向被告释明是否申请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的签字及捺印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被告当庭表示不申请;同时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系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岩打骂被告后要求被告出具的,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欲证实原告从土地所有权人处承包耕地后又将其中12.5亩土地租赁给被告耕种,被告承诺每年支付租金1500元,现被告拖欠原告自2000年度起至2013年度共计13年的土地租金19500元,但原告却未提供确实、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其享有涉案土地自2000年度起至2013年度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本院依职权向贺兰县常信乡人民政府及贺兰县常信乡四清林场调取的证据,结合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能够充分、有效的证实本案租赁合同纠纷涉及的租赁土地在2003年12月31日前,由原告与发包方贺兰县常信乡人民政府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经营。因被告当庭亦认可其自2000年从河南省投奔宁夏贺兰县处的原告,耕种原告从发包方处承包的土地,亦口头向原告承诺每年支付1500元。同时被告自2005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每年与涉案土地的发包方贺兰县常信乡人民政府签订承包合同承包其所属贺兰县四清林场的开发地,并缴纳土地承包费、水费。本案租赁合同纠纷涉及的租赁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自2005年1月1日起已流转至被告名下,被告享有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因此,原告自2005年1月1日起,原告无权再向被告收取涉案土地的租赁费。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因被告当庭认可其曾向原告口头承诺,原告将其原承包地交被告耕种后,被告每年支付原告15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涉案土地其中自2000年度至2003年度的土地承包费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要求被告支付2005年度至2013年度的土地租赁费,因该期间原告并无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能够证实本案租赁合同纠纷涉及的租赁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人为贺兰县常信乡四清林场,故该份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其中情况说明、关于常信乡四清林场转让合同,因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其他证据时间不一致,故本案中本院不予采信;其中常信乡土地承包合同及证明各一份,本院认为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一、二、三,能够充分、有效的证实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状况,本院认为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当庭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综合分析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质证意见,能够确认以下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子关系,均系贺兰县常信乡村民,1990年3月16日,原告分别与贺兰县常信乡人民政府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二份,贺兰县常信乡人民政府做为发包方将其所属贺兰县常信乡四清林场境内共计40亩土地承包给原告开发经营耕种,承包期限自1990年3月10日起至1993年3月10日止。合同到期后,发包方贺兰县常信乡人民政府仍将其所属贺兰县常信乡四清林场境内土地承包给原告继续开发经营耕种。2000年,被告从河南省淮阳县老家来到宁夏贺兰县投奔其父即本案中的原告,并与原告共同从事农业生产。在此期间,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将其从发包方贺兰县常信乡人民政府处所承包经营的开发土地中的12.5亩土地租赁给被告经营耕种,被告口头承诺每年支付其父原告土地租赁费1500元。之后,原告将该12.5亩土地交付被告实际经营耕种至2004年底。2005年1月1日,发包方贺兰县常信乡人民政府与被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将其所属的贺兰县常信乡四清林场境内的38亩土地发包给被告经营耕种,期限自2005年1月1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止,其中包括原告原承包贺兰县常信乡人民政府所属贺兰县常信乡四清林场的12.5亩土地。被告自2005年1月份起,逐年与发包方贺兰县常信乡人民政府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经营上述土地,并缴纳土地承包费及农田水利费用至2014年12月31日。在此期间,2012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该欠条内容载明:“郭庆云欠父亲郭成亮十年承包费壹万伍仟元整,父亲放郭庆云存款柒仟叁佰元整,共计贰万贰仟叁佰元整,与贰零壹叁年肆月壹日前还清,欠款人郭庆云,2012年3月30日”。当日,原、被告双方还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书一份,该合同内容载明:“甲方郭成亮,乙方郭庆云,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租赁协议,甲方经名下的沙窝拾贰亩半地租赁给乙方,乙方每年付甲方租金壹仟伍佰元整,壹次性付清叁年租金,共计肆仟伍佰元整,付清日期贰零壹贰年肆月壹日。甲方签字郭李氏、郭成亮,乙方签字郭庆云,2012年3月30日”。现原告持上述欠条及租赁协议,以被告未能履行承诺,未按约定支付1500元/年,共计19500元租赁费,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上述事实中所查明的2012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该欠条中所载明“……父亲放郭庆云存款柒仟叁佰元整……”,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已另案诉至本院,本院已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2014)贺民初字第85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被告并已向原告履行了该笔债务。本院认为,一、本案所争议的诉讼标的19500元的租赁费,起因来源于本案所涉及的位于贺兰县常信乡人民政府所属的贺兰县常信乡四清林场境内的12.5亩土地。依据原告提交的1990年1月份与发包方贺兰县常信乡人民政府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自1990年1月份起依法享有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即合法使用权,在此期间,在2000年原、被告自愿协商,由原告将该土地租赁给被告经营耕种,被告应向原告每年支付租赁费1500元,并于2012年3月20日出具的欠条予以佐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诉讼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本案涉及的12.5亩土地的租赁费,自2000年起,以1500元/年的标准计算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采纳;二、本案被告自2005年1月1日起逐年与贺兰县常信乡人民政府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被告依法承包了贺兰县常信乡人民政府所属的贺兰县常信乡四清林场境内3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其中包括本案涉及的原告原承包的12.5亩土地,并向发包方贺兰县常信乡人民政府逐年缴纳上述土地的承包费及农田水利费用至2014年底,即被告自2005年1月份起至2014年底已依法享有对本案涉及的12.5亩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对涉案的12.5亩土地的向发包方交纳了承包费及相关农田水利费用。在此期间,原告原承包合同期限届满后,并未与发包方继续签订本案涉案的12.5亩土地的土地承包合同,原告已经不再享有本案涉案的12.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即原告与发包方之间土地承包关系已终止。因此,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书》,在本案中,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诉讼主张中要求被告支付本案涉案的12.5亩土地,自2005年1月1日起至2013年底,1500元/年的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根据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双方的当庭陈述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综合分析,本案涉案的12.5亩土地,自2000年1月份起至2003年12月底,原告依据与贺兰县常信乡人民政府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享有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自愿将该土地租赁给被告实际经营耕种且被告口头承诺每年支付原告1500元,现被告实际尚欠原告自2000年度至2003年度的土地租赁费6000元(1500元/年×4年),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应当承担给付义务;四、对原告诉讼主张中要求被告应当支付2004年度的土地租赁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其与发包方签订2004年度土地承包合同书,本院依职权向发包方调查取得的证据亦无法证实本案涉案的土地2004年度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可视为原告与发包方原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期限届满后,实际形成了不定期承包合同,被告理应继续向原告以1500元/年标准,支付涉案土地2004年度的租赁费1500元;关于被告辩称,其依法承包贺兰县常信乡人民政府所属的贺兰县常信乡四清林场境内38亩土地,其中包括本案涉案的12.5亩土地(系原告自愿流转给被告耕种的土地)且已向发包方贺兰县常信乡人民政府缴纳上述38亩土地的承包费及农田水利费用,故不应再向原告支付土地租赁费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自2005年1月份起至2013年12月底,被告已依法享有涉案的12.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且已向发包方常信乡人民政府履行了缴纳承包费的义务,对此期间被告不应再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对其辩解不应支付原告自2000年度至2004年度期间涉案的12.5亩土地的租赁费的辩解理由,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庆云支付原告郭成亮土地租赁费75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郭成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元,由原告负担178元,由被告郭庆云负担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丽波审 判 员  周新涛人民陪审员  沈建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魏恺轩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三条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条款。第二百一十五条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第九条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第十一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具体登记发证机关,由国务院确定。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第十三条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十五条国有土地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土地承包经营的期限由承包合同约定。承包经营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2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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