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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廉法安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李康梓与林清买、李连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康梓,林清,李连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廉法安民初字第5号原告李康梓,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身份证号码:3116。被告:林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身份证号码:3156。被告:李连娣,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系被告林清的妻子。身份证号码:3145。委托代理人:林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身份证号码:3156。原告李康梓诉被告林清、李连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温光文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康梓、被告林清及其受委托代理李连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康梓诉称:被告林清、李连娣夫妻向我购买饲料,于2013年11月23日立据欠我饲料款92141元后,被告分别于2013年12月7日还4000元;2013年12月8日还12000元;2014年4月11日还10000元;2014年5月6日还7153元;2014年5月7日还2530元,五次共还欠款35673元给我,尚欠款56468元未付,经我多次催收,两被告均以种种籍口拒不还款。据此,请判令两被告偿还人民币56468元及利息给我(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立据之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李康梓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有原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欠据》复印件1份,证明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6468元未付。3、《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2份,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林清、李连娣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我们没有与原告约定有计付欠款利息,原告不应计付欠款利息。被告林清、李连娣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林清、李连娣夫妻因向原告李康梓购买饲料,两被告于2013年11月23日立据欠据欠到原告李康梓饲料款92141元后,两被告自2013年12月7日至2014年5月7日止,分别5次共支付欠款35673元给原告,尚欠款56468元,经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至今未付给原告。据此,原告李康梓经诉至本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被告林清、李连娣尚欠原告李康梓饲料款56468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由两被告出具的《欠据》等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原告李康梓主张两被告清偿债款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意见,原告李康梓主张按银行贷款利率从立据之日起计算利息的依据不足,但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两被告认为不应计付欠款利息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林清、李连娣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欠款56468元以及该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23日起诉之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给原告李康梓。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06元,由被告林清、李连娣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光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周 际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