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德民一初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窦金奎与刘志承揽合同纠一审民事案件纷判决书
法院
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金奎,刘志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民一初字第561号原告窦金奎。委托代理人张立登,德安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志。原告窦金奎与被告刘志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金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窦金奎诉称,其为被告所承建的工地搭建工棚,扣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7000元外,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200元。因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刘志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为被告刘志承建的工程工地搭建临时工棚。2013年1月24日双方结算工程款为15200元,除去被告支付现金5000元以及拆工棚材料回收抵扣工程款2000元外,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8200元。因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8200元。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被告刘志出具给原告窦金奎的决算单存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以自己技术和劳力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搭建工棚的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符合承揽合同构成要件,故原、被告系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并交付工作成果,被告应按约定给付报酬。本案原、被告之间已经结算,剔除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元及拆工棚材料抵款2000元,共计7000元外,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所欠工程款82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窦金奎工程款8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志承担,此款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窦金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明审判员 余月平审判员 周 宇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余露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