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锡滨刑初字第00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朱某甲非法买卖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滨刑初字第00285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个体经营者。2014年11月17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滨检诉刑诉(2014)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晓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被告人朱某甲通过淘宝网以人民币550元的价格,从昵称为“tingting2210”的淘宝卖家处购得巴雷特m89型仿真步枪1支。2014年2月14日,被告人朱某甲通过qq联系后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从张某(另案处理)处购得新大洋m9型仿真气手枪1把。2014年11月12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朱某甲处查获上述仿真枪,另还查获雄鹰m8型仿真步枪1支及压缩气体罐、白色玻璃弹、塑料子弹各1盒。经鉴定,上述新大洋m9型仿真气手枪、巴雷特m89型仿真步枪及雄鹰m8型仿真步枪均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可发射直径6mm金属弹丸,对人体具有致伤力。被告人朱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朱某乙、钱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调取的案件侦破经过、淘宝交易记录、qq通讯录及聊天记录、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涉案枪支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购买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非法买卖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并结合社区矫正机构的审前评估意见,本院认为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对其依法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甲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克兵人民陪审员 崔晓平人民陪审员 刘成凤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范 俊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个人或者单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