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津法民初字第07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向某甲与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甲,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津法民初字第07625号原告:向某甲,男,汉族,1983年9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巫山县。被告:刁某某,女,汉族,1986年3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向某甲诉被告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华元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蒋璐、人民陪审员郑娟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刁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某甲诉称:原、被告2010年年初在广州打工认识并自由恋爱,2010年7月23日在巫山县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手续,婚后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多次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被告2011年6月下旬将出生仅4个月的儿子丢在巫山县龙井乡政府大门口出走至今未归,原告当时极为困难,母亲生命垂危,父亲年迈体弱,只能将儿子交给别人抚养。2012年2月18日,原、被告在相识地方相遇,签下一份《离婚协议书》,但未到民政局办理相关手续。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向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不要求被告付给抚养费。被告刁某某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某甲与被告刁某某于2010年7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3月7日生育一子名向某乙。婚后,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于2011年6月离家外出,至今不归。双方互无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未提供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的证据。庭审中,原告向某甲表示愿意直接抚养小孩向某乙,不要求被告刁某某支付抚养费。上述事实,有户口证明、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出生医学证明、重庆市巫山县巫峡镇红庙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重庆市江津区李市镇两岔村经济合作社出具的证明、电话笔录、证人证言以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建立于感情基础之上。被告从2011年6月离开原告,双方互无联系、互不尽夫妻义务,导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愿意直接抚养小孩向某乙,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为解除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向某甲与被告刁某某离婚。二、小孩向某乙由原告向某甲直接抚养。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向某甲负担。此款原告向某甲已预交120元,限原告向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后未按要求在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任华元代理审判员 蒋 璐人民陪审员 郑 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