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行终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吴秀良、吴建国与浙江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秀良,吴建国,浙江省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浙行终字第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暨诉讼代表人吴勇。上诉人(原审原告)暨诉讼代表人吴国东。上诉人(原审原告)暨诉讼代表人宣宏伟。上诉人(原审原告)暨诉讼代表人吴明军。上诉人(原审原告)暨诉讼代表人吴东奇。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秀良。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建国。共同委托代理人万天飞,北京市才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人民政府。住所地:杭州市省府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强,省长。委托代理人白植强,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吴勇等7人诉浙江省人民政府其他行政复议一案,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浙杭行初字第140号行政判决。吴勇等7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勇等7人的诉讼代表人诉讼代表人吴勇、吴国东、宣宏伟、吴明军、吴东奇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万天飞,被上诉人浙江省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白植强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2月26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作出《关于转发省发改委的通知》(浙政办发(2009)19号),载明省发改委制定的《浙江省重大项目建设行动计划2009年度实施计划》已经省政府同意。该计划表内包含甬绍金衢成品油长输管线建设项目,建设内容:建设成品油长输管线管道390公里;总投资:14.8亿元,2009年度计划投资:8.6亿元;推进计划:完成项目报批,争取开工建设;责任部门:省石油公司,宁波、绍兴、金华、衢州市政府。吴勇等7人于2014年8月16日以浙江省人民政府为被申请人,向浙江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要求依法确认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浙政办发(2009)19号文件违法。浙江省人民政府收到该复议申请后,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浙政复(2014)262号《行政复议告知书》,告知吴勇等7人不服省政府办公厅《浙江省重大项目建设行动计划2009年度实施计划》(浙政办发(2009)19号)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收悉。认为该计划仅明确甬绍金衢成品油长输管线总长390公里,总投资14.8亿元,2009年计划投资8.6亿元,以及工作进度、责任单位,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所称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形。你们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本案中,浙政办发(2009)19号文件仅确定了甬绍金衢成品油长输管线建设项目的建设内容、总投资、2009年度计划投资及推进计划、责任部门等,没有设定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不构成行政复议法上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浙江省人民政府审查后于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浙政复(2014)262号行政复议告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浙政办发(2009)19号文件并未确定该项目成品油输油管道的具体走向和路线,原告诉称该油管与原告房屋距离达不到安全距离,对原告房屋和家人构成严重威胁,该文件与原告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勇等7人的诉讼请求。吴勇等7人上诉称:原审判决严重违反事实,属于错判。具体行政行为,即指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对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作出的有关其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本案中,被诉浙政办发(2009)19号文件中对石化浙江甬绍金衢成品油管道工程及配套油库设施建设项目的要求完成项目的报批是被上诉人行使行政职权的表现,正是由于该文件的行政权力的保证,该项目才能顺利完成各项审批。因此,浙政办发(2009)19号文件是被上诉人行使自己的行政权力,推进各个项目建设的审批进度,是具体行政行为。原审判决将被诉文件认定不是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望二审法院作出公正的裁决。浙江省人民政府答辩称:一、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上诉人不服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作出的浙政办发(2009)19号《浙江省重大项目建设行动计划2009年度实施计划》申请行政复议。答辩人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浙江省重大项目建设行动计划2009年度实施计划》仅明确甬绍金衢成品油长输管线总长390公里,总投资14.8亿元,2009年计划投资8.6亿元,以及工作进度、责任单位,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所称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形。上诉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受理条件。答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依法作出浙政复(2014)262号《行政复议告知书》;二、被诉不予受理决定,程序合法。2014年8月18日,答辩人收到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同年8月22日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告知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三、原审判决正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均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被上诉人浙江省人民政府浙政复(2014)262号《行政复议告知书》的合法性进行了质证、辩论。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上诉人吴勇等7人针对被上诉人浙江省人民政府浙政复(2014)262号《行政复议告知书》提起的诉讼,因此,该告知书是否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应该作为本案合法性审查的重点。被上诉人告知书认为,上诉人申请复议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浙政办发(2009)19号《浙江省重大项目建设行动计划2009年度实施计划》,仅明确甬绍金衢成品油长输管线总长390公里、总投资14.8亿元、2009年计划投资8.6亿元,以及工作进度、责任单位等事项,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所称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形,并据此决定不予受理。经审查,上诉人申请的复议事项,系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发改委制定的《浙江省重大项目建设行动计划2009年度实施计划》的行政行为,其附件“千亿基础网络工程”项目第5项中,虽有“甬绍金衢成品油长输管线建设项目”,以及“建设成品油长输管线管道390公里、总投资14.8亿元、2009年计划投资8.6亿元,2009年完成项目批准、争取开工建设”等具体内容,但仅凭该实施计划尚不能启动具体的工程建设,还需相关职能部门作出具体的工程立项、环境影响评价,以及规划、用地、施工许可等一系列后续行政行为才能付诸实施,故被上诉人认为该实施计划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形,并无不当,其决定不予受理上诉人的复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吴勇等7人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惠 忆审 判 员 唐维琳代理审判员 万成兆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陈欧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