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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原告宝鸡市氧生原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宝鸡市宏瑞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0032号原告宝鸡市氧生原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陈仓区千河镇魏家崖村,组织机构代码:05694542-5。法定代表人姜桂芹,任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何青云,陕西永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宝鸡市宏瑞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金台区联盟村四组。组织机构代码:73039995-7。法定代表人王宝全,任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郑曦耀,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宝鸡市氧生原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宝鸡市宏瑞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鸡市氧生原工贸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氧气、丙烷、混合气,从2011年1月19日到2014年7月11日,原告供货价值787222.57元,被告分四次付款153146元,被告尚欠634076.57元未付。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欠款634076.57元。2、本案保全费、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宝鸡市氧生原工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对账单两张,证实截止2014年7月3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644076.57元被告宝鸡市宏瑞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欠款属实,但被告经营状况不佳,近期内无力一次性偿还。被告宝鸡市宏瑞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口头协商,自2011年1月19日起,原告向被告出售氧气、丙烷及混合气。2014年7月底双方进行了对账,确认原告供货价值共计787222.57元,被告分三次付款143146元,剩余欠款644076.57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又还款1万元,尚欠货款634076.57元至今未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做出财产保全裁定,对被告宝鸡市宏瑞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价值65万元的银行存款及到期债权进行了诉讼保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可以证实。该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亦无异议,足以确认属实。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系口头买卖合同关系,对于价款、供货时间、货款结算时间均没有明确约定。但双方对于货款总额及拖欠货款的数额没有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双方对于支付货款的时间约定不明时,买受人应当在收货后及时支付货款,出卖人亦有权随时要求对方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因此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委托代理人辩称被告经营经营状况不佳不能做为其不支付或少支付货款的理由;其请求分期支付,亦应取得原告同意,因此其辩解不应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宝鸡市宏瑞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宝鸡市氧生原工贸有限公司货款634076.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40元,诉讼保全费3770元,合计1401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蕊霞人民陪审员  刘宝琴人民陪审员  石长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曲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