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瑶民一初字第038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张永甫与赵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甫,赵蓉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瑶民一初字第03875号原告:张永甫,男,汉族,1958年7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委托代理人:焦志富,安徽有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蓉,女,汉族,1981年5月16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现住安徽省合肥市经开区。委托代理人:赵光选,系被告赵蓉的父亲。原告张永甫诉被告赵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甫及其委托代理人焦志富、被告赵蓉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光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甫诉称:2014年5月17日,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合肥市瑶海区芜湖路1号御景湾XXX号XXX室私有住房,建筑面积104.48平米,合同价1029000元,在合肥零五五一房产阜南路分公司居间斡旋下与被告签订FNL004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合同补充协议》。原、被告双方约定2014年6月30日之前,被告需办理物业结清证明和空户证明并配合交纳税款后,原告将999000元(不含定金)存入房产局资金托管账户,并在十日内将存量房过户手续办结。原告在合同签订当日立即支付定金30000元后,原告及房产中介公司经纪人倪秀云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配合办理交纳税款及后续过户手续等,被告种种借口故意拖延时间且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原告一直退让并积极协商。2014年7月份期间,原告多次约被告去税务大厅办理退税手续,被告屡次在地税局大闹不肯办理缴税手续并提出无理要求,后期中介公司工作人员多次努力调解,被告却以父亲生病需要照料为由明确拒绝办理后续手续,既不愿意承担违约金也不愿退还定金,双方多次协商无果,导致原告合同目的不能达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双倍购房定金60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62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调查费用和诉讼费用等。被告赵蓉辩称:原告未按约定将转让价款存入房产管理部门设立的资金托管帐户,被告有权不退还其已支付的定金,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合同未能履行,被告没有任何过错。实际上,被告未拒绝更未阻碍合同的履行,自始至终愿意履行合同。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被告赵蓉作为出卖人(甲方)与原告张永甫作为买受人(乙方)签订一份《存量房买卖合同》,由赵蓉将产权归其所有的座落于合肥市瑶海区芜湖路1号御景湾XXX幢XXX室房屋(产权证号为:合瑶字第120019474号,建筑面积为104.48㎡)出卖给原告张永甫。上述存量房转让价款为1029000元,双方还在合同中约定了相关违约责任。在该合同附件四(付款协议)中约定,2014年6月30日前将人民币999000元(不含定金30000元)存入托管账户,并在10日内办理存量房转移手续。同日,双方还签订一份《补充协议》。该协议第5条约定: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定金人民币三万元,定金冲抵房款。甲方应将相关权属证书原件交予居间方用于办理核价等相关前期手续。若甲方违约,双倍返还乙方定金;若乙方违约,甲方收取的定金不予返还。第8条约定:如本补充与甲、乙方及居间方之间签订的《房地产经纪合同》、《存量房买卖合同》等合同冲突,应以本补充协议为准。第9条其他约定:若按约定时间过户超过十日之后,乙方资金未到位,甲方定金概不退还,按违约处理;甲乙双方必须按合同办事,如乙方在2014年6月30日前购房款未及时到位,定金三万元整不予退还,如甲方不同意出售,按补充协议第5条办事。合同签订后,原告张永甫于当日将30000元定金交给原告赵蓉,并出具了收条。原告张永甫积极准备购房款,后双方由于为原住房内的一些家什发生争议,原告张永甫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未将购房款打到托管中心账户。在约定的付款日到期后,被告赵蓉于2014年7月6日发短信给原告称,张永甫叔叔:我和你关于御景湾XXX幢XXX室购房合同已于2014年6月30日到期,现已过六天,限你在四日内付清房款并办理过户手续,逾期后果自负。XXX房主赵蓉。第二天赵蓉又向张永甫发一条信息:请立即按照合同约定付款。由于双方就有关事项产生争议,原告张永甫一直未能将购房款打到托管中心账户,直到现在。以上事实,有《存量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短信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依据双方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张永甫在交付定金后,应于2014年6月30日之前将购房款999000元打到托管中心账上,但其未能在该到期日来临之前支付,被告在此情况下,又于2014年7月6日和7月7日分别发短信给原告,要求其在四日内付清购房款。之后,原告仍然未能支付。原告当庭陈述其已将购房款足额存放在其妻子和子女存折中,已能足额支付购房款的数额,但其至今未将购房款打到托管中心账户。双方在《补充协议》第9条中约定,甲乙双方必须按合同办事,如乙方在2014年6月30日前购房款未及时到位,定金三万元不予退还。依据该条约定,原告首先应将购房款999000元打到托管中心账户内,这是合同约定的先履行义务;其未能履行该义务,且被告又于2014年7月6日、7月7日短信通知后,原告仍然未履行先付款义务,显然违反了合同约定,先构成违约,按照约定被告有权不予返还定金三万元。至于双方其他的争议及派出所出警等情况,不属本案处理范围。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永甫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张永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费广银人民陪审员 管怀庆人民陪审员 梁 方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安文静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