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桃民初字第1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陶礼华诉李晓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礼华,李晓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桃民初字第1721号原告陶礼华,女,1964年12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陶建华(系原告陶礼华姐姐),女,1955年1月1日出生。被告李晓艳,女,1963年3月2日出生。原告陶礼华因与被告李晓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即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礼华的委托代理人陶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晓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礼华诉称:被告李晓艳于2012年12月1日以开拓业务为由向原告借现金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两年;每月给付利息600元。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被告并未还本付息。故请求判令被告李晓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给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原告陶礼华就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原件1份,以证实被告借款的有关事实。被告李晓艳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晓艳于2012年12月1日以开拓业务为由与原告陶礼华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60000元(此款已于合同签订之日给付完毕),借款期限为两年,利息按每月600元的标准给付(即月利率10‰)。借款后,被告李晓艳一直没有还本付息。本院认为:被告李晓艳向原告陶礼华借款60000元,系借贷关系,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李晓艳到期既未偿还借款,亦未按约定给付利息,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陶礼华要求被告李晓艳偿还本息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晓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晓艳偿还原告陶礼华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并按月利率10‰的标准给付从2012年12月1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此款可直接汇入户名:桃源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工商银行桃源支行;账号:xxx)。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交纳800元,由被告李晓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永贵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杨彩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