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杨会东与孙克英、田苗苗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会东,孙克英,田苗苗,边永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194号原告杨会东,农民,住石家庄市。委托代理人曹书广,河北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克英,农民,现住宁晋县。被告田苗苗,农民,现住宁晋县,系被告孙克英之妻。被告边永乐,农民,现住宁晋县。原告杨会东与被告孙克英、田苗苗、边永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喜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书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克英、田苗苗、边永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会东诉称,2014年9月13日,被告孙克英以车抵押借用原告现款20万元用于家庭电缆厂经营,由被告边永乐连带担保。当时言明一周内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孙克英仅还款8万元,剩余12万元至今未还,边永乐作为担保人也不承担担保责任,田苗苗作为孙克英妻子对该家庭共同债务也不予偿还。三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2万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明。欲证明原告身份。2、结婚证。欲证明孙克英与田苗苗系夫妻。3、借条。欲证明借款和担保情况。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被告孙克英由被告边永乐担保向原告杨会东借款20万元,并约定以其名下号牌为冀A×××××福特轿车作抵押。后被告孙克英还歀8万元,剩余12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归还。孙克英与田苗苗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2年9月10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借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孙克英、田苗苗、边永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孙克英向原告杨会东借款,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孙克英拒不返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孙克英返还借款12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本案债务系被告孙克英与被告田苗苗夫妻存续期间所欠,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其二人共同偿还。边永乐作为借款保证人边永乐,因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要求边永乐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克英、田苗苗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会东借款12万元。二、被告边永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喜维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马晓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