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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刑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程某某、沈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狮刑初字第465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某,男,1994年10月17日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安顺市西秀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抓获,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被告人沈某某,男,1994年10月15日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安顺市西秀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抓获,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5)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端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程某某与陈某某(已行政处罚)、“周某某”到石狮市宝盖科技园和兴塑胶厂员工宿舍楼下,由陈某某望风,被告人程某某与“周某某”接线启动,共同盗走被害人华某某停放的嘉陵牌助力车1辆(无法估价)。案发后,赃车未追回。2、2014年10月21日凌晨,被告人程某某、沈某某到石狮市宝盖科技园威斯登工业区博大服装厂门口,由被告人沈某某望风,被告人程某某接线启动,共同盗走被害人严某某停放的川岛本田大公主款助力车1辆(价值人民币950元)。案发后,赃车被追回。3、2014年10月21日凌晨,被告人程某某、沈某某到石狮市蚶江镇莲东四区89号门口,共同盗走被害人苏某某停放的滨琦BQ125T-9C型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299元),销赃得款人民币100元。案发后,赃车被追回。4、2014年10月22日凌晨,被告人程某某、沈某某到石狮市蚶江镇嘉宜小区17号一楼楼梯口,共同盗走被害人林某某停放的济南铃木48QT-B型助力车1辆(价值人民币1799元)。案发后,赃车被追回。2014年10月23日,公安人员在石狮市宝盖科技园乐天天超市门口抓获被告人程某某、沈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某、严某某、苏某某、华某某陈述,证人江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同案犯陈某某供述及辨认笔录、书证扣押笔录、清单、发还清单、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违法犯罪情况电话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物证赃物照片,关于助力车等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以及被告人程某某、沈某某供述及指认作案地点、辨认同案犯的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沈某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分合合,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程某某参与作案4起,可估赃物总价值人民币6048元,被告人沈某某参与作案3起,赃物总价值人民币6048元,均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某、沈某某短期内多次盗窃,均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程某某、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大部分涉案赃物已被追回,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程某某、沈某某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程某某与同案犯退赔被害人华某某嘉陵牌助力车一辆。追缴被告人程某某、沈某某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吴斌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吴雪萍附: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