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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民初字第09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江荷仙、石锡军等与王远良、匡建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荷仙,石锡军,石林生,王远良,匡建刚,张敏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0977号原告江荷仙。原告石锡军。原告石林生。委托代理人钱小春(受江荷仙、石锡军、石林生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江阴市云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远良,现在江苏省无锡监狱服刑。被告匡建刚,现下落不明。被告张敏敏,现下落不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中路97号1700-1711室。法定代表人吴耀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伟佳(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该公司职员。原告江荷仙、石锡军、石林生与被告王远良、匡建刚、张敏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锡军及原告江荷仙、石林生的委托代理人钱小春、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伟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匡建刚、张敏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荷仙、石锡军、石林生诉称:其分别是石某某的妻子、儿子、父亲。2012年9月26日,被告王远良无证驾驶牌号为苏B×××××轿车撞到石某某,造成石某某重伤,经解放军101医院诊断为重型闭合性颅脑伤,并于2014年6月10日死亡。事发后,王远良逃逸,交警部门认定王远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匡建刚为该肇事车辆登记的车主,被告张敏敏为该车辆的保管人并将车辆借给王远良使用。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132611.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4元(78天*18元/天)、营养费1170元(78天*15元/天)、护理费40620元(78天*100元/天+547天*60元/天)、误工费68431.5元(3699元/月*18.5个月)、死亡赔偿金650760元、丧葬费25639.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463.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650元,合计996750.57元。上述款项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万元,余款由王远良、匡建刚共同赔偿;张敏敏对王远良、匡建刚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远良辩称:其对事故经过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及原告的诉请均无异议,其愿意赔偿原告方的损失。但其现在服刑,待出狱后会积极对原告方进行赔偿。被告匡建刚未答辩。被告张敏敏未答辩。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及原告方的诉请均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万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6日19时15分许,被告王远良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号牌号码为苏B×××××号的小型轿车在凤翔高架由南向北行驶至五河新村路段时,撞击在设置警示标志的路面施工作业人员石某某,致石某某受伤,事发后王远良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受伤人员、迅速报警,驾车逃逸并指使他人冒名顶替,于2012年12月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经交警部门认定,王远良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石某某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的同日,石某某即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01医院治疗,住院78天,花费的医疗费为132611.82元(含道路救助基金垫付的医疗费23299.39元)。2014年6月10日,石某某死亡。原告江荷仙与石某某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一子即原告石锡军。原告石林生与沈某某(2000年9月死亡)共生育四个子女,即石某正、石某某、石某珍、石某芬。石林生每月享受农村基本养老金250元,无其他收入。诉讼中,江荷仙、石锡军、石林生表示,在得到保险公司的理赔款后即返还道路救助基金垫付的医疗费23299.39元。另查明:牌号为苏B×××××的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匡建刚,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5月16日起至2013年5月15日。匡建刚因欠被告张敏敏的钱,即将该车辆抵押给张敏敏,后张敏敏将该车辆借给王远良使用。2013年12月2日,王远良因本起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前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年。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询问笔录、刑事卷宗材料、(2013)北刑初字第0194号刑事判决书、保单、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诊断报告单、出院记录、医药费收据、费用结算清单、护工费凭证、死亡医学证明书、户籍信息证明、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生命受侵害,赔偿权利人可以诉请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作为本案被告的保险公司承保了车辆的交强险,其首先应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对本起交通事故的所有损失承担赔偿义务。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王远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在事故发生时,该肇事车辆的实际管理人为张敏敏,张敏敏应当知道王远良无驾驶资格,而将车辆交给王远良使用,张敏敏应与王远良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与石某某的死亡有因果关系,故应由王远良与张敏敏向原告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护理费应以40320元为宜。误工费以每月3000元计算18.5个月,为5550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石林生现每月有农村基本养老金250元,扣除该款项后,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1713.75元。综上分析,本院确定三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32611.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4元、营养费1170元、护理费40320元、误工费55500元、死亡赔偿金650760元、丧葬费25639.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713.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650元,合计979769.07元。上述款项中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20000元,余款859769.07元由王远良与张敏敏共同赔付。本案诉讼费用由当事人按照各自承担的赔付比例负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赔付江荷仙、石锡军、石林生120000元。二、王远良与张敏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赔付江荷仙、石锡军、石林生859769.07元。三、驳回江荷仙、石锡军、石林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9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6290元,由江荷仙、石锡军、石林生负担107元,由王远良与张敏敏负担5426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负担7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鑫审 判 员  顾 涛人民陪审员  徐惠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海迪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账号信息:开户银行:建设银行民丰里分理处账号:32001615050059000002户名: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法院传真号码:0510-831580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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