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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2

案件名称

张××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4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032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无职业。2010年8月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8月15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南开区看守所。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南检刑诉(2014)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铁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张××伙同“龙龙”(具体姓名不详,另案处理)至本市南开区华苑新城竹华里小区,入室盗窃居民刘二×家中夏普牌LCD-52GE50A型、LCD-19A35-BK型液晶电视各一台(经依法鉴定价值共计3149元)及泸州老窖白酒一瓶。二人作案后携赃逃逸被群众发现,经被害人报警,公安民警出现场将被告人张××抓获,现场发现夏普牌LCD-52GE50A型液晶电视一台由被害人领回。另查明:2014年8月5日,被告人张××伙同“龙龙”至本市南开区云华里,入室窃得居民蔡××家中黑色尼康牌D800单反相机一部、尼康牌24至70mmf/2.8GED镜头一个、尼康牌35mmf/2D镜头和镜盖各一个、黑色适马牌DP2数码相机一部及镜头盖等附件、黑色尼康D90单反相机一部。经估价鉴定,上述被盗物品合计价值29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明材料,被害人刘二×、蔡××的陈述,证人翟××、宋××、付××、刘一×、曹××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案发现场及被盗物品的照片,赃物、指纹及鞋印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张××前科材料、身份证明材料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并对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予以酌情考虑。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其违法所得应追缴发还失主。被告人张××有前科且入户盗窃,依法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上述量刑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6年8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张××违法所得29949.5元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国萍人民陪审员  刘 平人民陪审员  白艳芬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秀惠孙岩附:本案所引用相关法律条款内容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