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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刑初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王某甲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凤刑初字第0002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2013年11月29日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滁州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孙广超,安徽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公诉刑诉(2014)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衡孝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孙广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下旬,被告人王某甲未经林业部门批准,安排人员使用挖掘机和铲车对凤阳县武店镇居民王某己承包植树的武店镇林场村为公山(胶山)山场东坡进行平整,将山场上杂草和杂灌铲除,并在上面新建简易房,搭建加工石料的老虎机机座,改变土地用途供其加工石料使用。经滁州市森源林产资源交易评估咨询有限公司鉴定,王某甲非法占用林地面积为16亩。为证实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应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提出本案中涉及的地不宜定性为林地;侦查机关对毁损的面积未经被告人确认;被告人只是对荒山进行平整未造成毁坏。综上,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下旬,被告人王某甲未经林业部门批准,安排人员使用挖掘机和铲车对凤阳县武店镇居民王某己拥有林地使用权的为公山山场东坡进行平整,将山场上杂草和杂灌铲除,并在上面新建简易房,搭建加工石料的老虎机机座,改变土地用途供其加工石料使用。经滁州市森源林产资源交易评估咨询有限公司鉴定,王某甲非法占用林地面积为16亩。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3年9月25日上午10时许,凤阳县红山公司职工王从卫报案称,王某己承包栽树的胶山(为公山)山场被凤阳县武店镇居民王某甲给推掉建老虎机。2、王某己林权证、林权登记申请表、为公山林权转让协议书、林权登记公告,林权登记申请表等材料,证实王某己通过转让取得林场村为公山山场林权,并依法提出林权登记申请,经审批林业局同意办理了林权证。3、协议书,证实茂店生产队将林场村茂店村民组东部为公山面积大约100亩承包给王某甲,发展林业和其他项目;王某甲支付3万元费用;林场村后尖队将为公山北岭承包给王某甲;凤阳县武店林场村民委员会将坐落在武店村民组东部的西房客朗山承包给王某甲植树造林和发展其他经济使用。4、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王某甲案发前无违法犯罪记录。5、户籍证明,证实王某甲身份等情况。6、抓获经过,证实王某甲于2013年11月29日被凤阳县森林公安局抓获。7、凤阳县森林公安局韭山森林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王某甲用铲车平整的林地为受害人王某己承包的山场,有林权证,此处山场权属归凤阳县武店镇林场村集体所有,后该村在未和王某己解除合同的情况下,于2013年2月10日又将此处山场承包给王某甲植树造林和发展其他经济,王某甲在上面平整场地建老虎机。8、证人王从卫证言,证实今年9月21日下午1点半左右,其到其叔叔王某己栽树的武店镇胶山(为公山)山场东侧山场看见一台挖掘机和一台装载机在胶山上挖架老虎机用的机座,其上前阻止,挖掘机驾驶员和装载机驾驶员不愿意停工,在场负责指挥的王荣梦对其讲“这地方我只听王某甲的,王某甲让我停工我就停工,王某甲让我怎么干我就怎么干。”估计他们推了两三天,推掉约60亩。被推掉的山上有板栗树和刺槐,是王某己从林场村承包的,有协议及林权证。王某甲推山场事先没有经过王某己同意。9、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其家在胶山(为公山)山场靠南边200米远,2013年9月21日上午9点,其看见有一辆铲车在村胶山山场上面推树,一直推到下午。其就给王某丙打电话,王某丙说他知道了。前年的时候,其帮王某丙在山上栽过板栗树,到现在有一米高。10、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其六叔王某己承包的武店胶山(为公山),刚开始山场被破坏时管护胶山的护村员王某乙打其电话说胶山上有人用挖掘机推山场。第二天其到现场看见有一辆挖机和一台捣机在破坏林地。其和其哥哥王从卫走到跟前,现场指挥的王荣梦说这块地是他从王某甲手里买过来的,有什么事让其二人去找王某甲,当时在现场的二磊也说是王某甲推好卖给他们的。被推掉的山场在胶山南坡,是王某己从林场村承包过来栽树的,办有林权证,平时交给其和王从卫管理。山场被推了两次,第一次是2013年9月22日左右,第二次是小梦他们买过来以后推的。第一次被推了有二十亩左右,第二次被推估计有六七十亩。被推的山场上有板栗树和槐树,山场的表皮被铲车推了一遍。11、证人王某丁证言,证实王某甲新建在西房克朗的老虎机厂占用了其二亩左右开荒地,另外地下面的塘口也占了一点。他占用其开荒地没有经过其同意。其的开荒地上面的表皮全部被破坏掉了。王某己在其开荒地所在的山场栽过树,后来没管护好树苗死掉了。12、证人王某戊证言,证实2013年10月份王某甲在林场村西房克朗山上找挖掘机建老虎机平地时是其帮忙管理。建老虎机占用的山场是从林场村承包的,有协议复印件。山场上建了一台老虎机底座,下面建了一排四间的简易房,施工工人是王某甲找的。13、被害人王某己陈述,证实今年9月底,其听讲其承包的武店镇林场村胶山(为公山)的山场被人扒掉了,其当时在外地,就打电话让其侄子王从卫报案的。听讲是武店镇老街的王某甲推的山场,他为什么要推山场其不清楚,没有经过其同意。胶山上的山场是其承包后在上面栽的板栗树和刺槐,其有林权证并领的补助。胶山上山场被推掉估计有几十亩。14、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供认2013年元月份,其从凤阳县武店镇林场林茂店村民组农户手里承包了一百多亩荒山,原来准备拉上围栏养羊的。2013年9月份在西房壳郎(凤阳县武店镇林场村为公山的东南坡)用挖掘机和铲车平整了一块山场,准备在上面兴建一个石渣场,其平时不怎么去就安排了王某戊在上面带工人干活。后来他带着工人在平整好的场地上建了一排简易房作为工人宿舍,在山顶上兴建了一台老虎机机座。其不清楚为什么王某己他们拿着林权证报案说其占用了他们的林场,其一直认为其建场占用的这块林地属于茂店村民组所有的,其和茂店村民组有承包协议,还有交钱的收条。其整地用的挖掘机是租的一个淮南老板的,他当时在其建场的东侧一个石头塘里干活,其去找他协商帮其扒的场地,挖机干了一个半小时左右。铲车是旁边石渣场赵凌家的,9月份开始推的。建场占用了一二十亩左右林地。2013年4月左右,其承包过后在上面栽过二万多棵马尾松小苗。其用挖机扒的山场上面也有树,但因为山场比较贫瘠,后来死掉了。山场由王成国和王荣梦在上面负责,扒山的范围是其划定范围安排工人干,挖机和铲车配合作业。其不清楚新建的工人宿舍有多少间,后期其没上去看。其建场占林地没办理林地使用证。15、滁州市森源林产资源交易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滁林资鉴字(2013)第031号鉴定意见书,证实王某甲占用林地面积16亩。1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刑事摄影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凤阳县武店镇林场村为公山山场南坡,呈反L型,西侧扒到上面的杂树林,东侧从山脚一直扒到山顶,整个被扒现场的山皮都被扒掉,场地被平整,被扒掉的山皮和杂灌堆放在四周,在南坡的西下部建有五间简易房,简易房东侧新架了一根电线杆,北侧是一片杂树林,在南坡山顶处新建了老虎机机头,经民警用GPS测量得知,王某甲所扒林地面积为16亩。17、凤阳县林业工作站情况说明,证实凤林证字(2007)第004468号林权证持有人为凤阳县红山种养殖开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为王平国,承包山场小地名为为公山,面积为450亩。2009年7月1日,凤阳县红山种植开发有限公司将此林权证内登记的为为公山450亩山场转让给王某己,随即凤阳县林业局以凤林公字(2009)第584号林权注销登记公告,注销凤阳县红山种养植开发有限公司持有的凤林证字(2007)第004468号林权证;同时对凤阳县红山种养植开发有限公司转让给王某己的为公山450亩山场进行林权登记公告。王某己依法申请新办理的林权证范围、四至界限与凤林证字(2007)第004468号林权证上登记的一致。经林业工程师查看林权证附图得知,王某甲建老虎机场地占用的16亩林地,在王某己新办林权证范围内。上列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辩护人关于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晓娜代理审判员  浦春莲人民陪审员  陈宗芹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欧丽云附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