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乔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陈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乔民初字第11号原告陈某。被告吴某。原告陈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金汉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登记结婚。由于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双方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13年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没有改善。双方自2012年2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辩称,他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他没有打原告,双方自2012年2月分居属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无子女。婚后感情一般,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原告曾于2013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自2012年2月开始分居,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复印件、(2014)乐乔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13年,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没有改善,且自2012年2月开始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可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吴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金汉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刘炳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