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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民初字第4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石贤旭与姚效茹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贤旭,姚效茹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初字第4194号原告石贤旭,男,1947年8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石巍松(系原告之子),男,1974年3月14日出生。被告姚效茹,女,1942年7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纬(系被告之子),男,1966年9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莹(系被告之子),男,1973年6月10日出生。原告石贤旭与被告姚效茹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贤旭的委托代理人石巍松、被告姚效茹的委托代理人张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贤旭诉称,原告家住北京市石景山区永乐小区X1室,被告家住北京市石景山区永乐小区X2室,2013年11月13日上午,在进行供暖试水时,被告家厨房自行更换改造部位的暖气管发生爆裂跑水,被告家中当时没有人在家,造成原告室内大面积浸水,三间卧室、一间客厅的木地板、墙面等装修设施被浸泡,同时还造成原告房内所有墙壁电源的线路短路,多处照明不亮,无法使用。经权威装修公司粗略测算报价,所有修复工作包括电路重新改造、铲除墙面重新涂料、全部木地板更换,以及装修改造必须面临的搬家租房等费用约需33000元。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其房屋漏水而造成的损失共计33000元(具体以实际发生的为准);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相关诉讼费用。被告姚效茹辩称,对原告起诉事实中提及被告无视小区物业公司之提前进行的书面公告通知,被告表示反对,X2室一直无人居住,家人未接到任何方面的任何方式关于试水的通知,物业公司未尽到充分告知的义务,也是此次漏水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起诉状中提及当时没有尽到在家看护的责任,被告不予认可,被告了解到漏水事件后,立即从工作地点赶回现场进行一切可能的补救,以避免可能对X2室业主以及其他邻居的影响。原告主张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一直拒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漏水造成其三间卧室以及一间客厅的木地板、墙面等装修设施均因被告房屋漏水而浸泡损坏,同时还造成原告房内所有墙壁电源短路,多次照明不亮,至今无法使用,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供的照片无法证明三间卧室和客厅的地板均是因2013年11月13日X2室跑水造成的。依据当时X2室跑水的事实,由开始跑水到本人回到现场进行堵漏的时间以及合理的水流量估计预算,X2室跑水对楼下的影响应该是渗漏方式,而不是大面积的流淌或完全水流状态的洒漏,不可能对三间房屋的地面及墙面进行影响,原告在夸大事实,原告提供的物业公司的证明表示渗水导致短路等情况,被告不同意。物业公司始终未对X1室无法供电事故做过任何正式的评估报告,因此物业公司的证明不能推断停电与漏水有关。按照常识,任何电路管线的安装均有防水的管材。原告提出证明中水暖办公室的高宝林的签字怀疑不是本人书写。在2014年元旦之后,被告打电话给物业维修电工组的李师傅和黄师傅,恳请他们尽快帮忙协助X1室解决电路不能合闸之事。原告提出经权威公司报价的修复费用为33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提供原始装修的相关费用以及折旧时间和费用列表。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并夸大和歪曲事实,特别是提供虚假证明,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石贤旭系北京市石景山区永乐小区X1室的业主,姚效茹系北京市石景山区永乐小区X2室的业主。2013年1月13日,X2室在供暖试水时发生暖气管爆裂,导致X1室的木地板、墙面被水浸泡,室内电路受损,照明涉及无法正常使用。关于此次事故导致的财产损失以及恢复原状所需实际费用,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石贤旭申请司法鉴定,北京科正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科评(报)字平(2014)第075号评估报告书,评估上述费用为15014元,双方对此价格评估报告书均无异议。石贤旭申请鉴定的费用为6000元,有北京科正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发票为证。庭审中,法庭向姚效茹释明,是否申请对X2室厨房漏水会造成石贤旭家中所有房屋停电进行鉴定,姚效茹未申请鉴定。上述事实,有评估报告书、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姚效茹家中暖气爆裂跑水导致石贤旭家财产受损,姚效茹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次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以及恢复原状所需要的费用,因双方对价格评估报告书均无异议,以价格评估报告书的数额为准。石贤旭主张的因房屋装修改造需临时搬家发生的费用,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可在费用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姚效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石贤旭财产损失及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一万五千零一十四元;二、驳回石贤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百二十六元,由石贤旭负担三百一十三元(已交纳),由姚效茹负担三百一十三五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交纳)。鉴定费六千元,由石贤旭负担二千四百元(已交纳),由姚效茹负担三千六百元(石贤旭已预交,姚效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石贤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善忠人民陪审员  马振才人民陪审员  姜桂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宋 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