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中法民四终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李琼娟与PHAMDUCTOAN(中文名:范德全)、吴云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PHAMDUCTOAN,吴云霞,李琼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民四终字第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PHAMDUCTOAN,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国籍,现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云霞,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春晓,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琼娟,住广西浦北县。委托代理人:刘锋,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PHAMDUCTOAN、吴云霞因与被上诉人李琼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3)穗云法民三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琼娟拟与PHAMDUCTOAN及案外人合作设立公司,并于2010年9月20日、10月14日通过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交通银行分三笔共转款100万元予案外人郭新房。上述款项中的25万元系李琼娟为PHAMDUCTOAN所垫付。2011年4月3日,PHAMDUCTOAN作为借款人签具借条,内容为:“现借李琼娟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两年内还清。”双方当事人遂因垫资形成借贷关系。PHAMDUCTOAN于2011年8月31日通过中国银行向李琼娟账户转账7万元,9月1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案外人段刚账户转账3万元,2012年8月20日通过中国银行向李琼娟账户转账154960元。PHAMDUCTOAN主张上述款项共计254960元系向李琼娟账户或其指定的账户划款以清偿涉案借款,多付4960元为支付利息。李琼娟主张PHAMDUCTOAN向案外人段刚支付的3万元款项并非用于清偿借款,确认收到另两笔款项,但认为该两笔款项系PHAMDUCTOAN代案外公司保管的备用金。李琼娟认为案外公司增加总投资时应由PHAMDUCTOAN将该备用金25万元退回公司,否则应将备用金退回李琼娟,故该款项并非用于清偿涉案借款。原审法院另查明,PHAMDUCTOAN与吴云霞于2005年1月12日在广州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婚姻关系存续至今。以上事实,有划款凭证、借条、转账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借贷双方均系自然人,贷款人李琼娟以借条等为据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借款人向其清偿借款,因PHAMDUCTOAN系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国籍,故本案为涉外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民事诉讼,必须遵守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系经批准具有涉外商事案件管辖权的基层法院,且原审被告吴云霞的住所地及涉案民间借贷的履行地均位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本案借贷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一致同意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审理本案,故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合同争议的准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夫妻财产关系,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PHAMDUCTOAN、吴云霞的共同经常居所地位处中华人民共和国,李琼娟以PHAMDUCTOAN、吴云霞系夫妻为由要求二人共同承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该诉讼请求所涉夫妻财产关系问题,亦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李琼娟在本案中提交了划款凭证作为其已实际提供借款的证据,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李琼娟以代PHAMDUCTOAN出资的方式实际出借款项25万元,且PHAMDUCTOAN也签具借条对借款予以确认。李琼娟与PHAMDUCTOAN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而损害国家利益或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形,亦不属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涉案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自成立时发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以及全案证据,结合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如下:(一)PHAMDUCTOAN是否已向李琼娟清偿借款;(二)PHAMDUCTOAN应否向李琼娟支付律师费3万元;(三)吴云霞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一、关于PHAMDUCTOAN是否已向李琼娟清偿借款的问题。PHAMDUCTOAN分别于2011年8月31日、2012年8月20日通过中国银行向李琼娟账户转账7万元、154960元,转款时当事人并未加注附言明确款项的性质及用途。PHAMDUCTOAN主张上述两笔款项系用于清偿涉案借贷本息,并提供了借条等作为证据。经审查,上述转款行为发生于款项实际出借及借条签具之后,处于借条约定的两年还款期限之内,且转款金额与借贷金额亦无冲突。李琼娟确认双方之间的民���借贷关系真实存在且其已收到上述款项,但否认该款项与本案借贷之间具有关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李琼娟主张该款系PHAMDUCTOAN向李琼娟退回代管案外公司的备用金,但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PHAMDUCTOAN向其支付款项的性质系备用金及案外公司确有委托PHAMDUCTOAN向李琼娟支付该款。在PHAMDUCTOAN已就其主张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并作出合理说明的情况下,李琼娟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以否定上述两笔款项与本案借贷关系所具有的关联。依据民事诉讼法及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对PHAMDUCTOAN所主张上述7万元、154960元两笔款项与本案民间借贷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对李琼娟的上述主张不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的,合同权利义务终止。据此,履行债务作为债的清偿原因,可由事实行为构成,即只须债务人依合同约定在事实上偿付债务,则不论行为人有无行为能力或债务人、债权人有无清偿或受领的意思表示,该行为均可构成债务清偿而实现债权目的。李琼娟受领上述7万元、154960元两笔款项后在本案中对款项性质提出异议,并不影响PHAMDUCTOAN支付上述款项所发生的法律效力,即偿付上述款项仍可在相应范围内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因借贷双方当事人并未对利息问题作出明确约定,PHAMDUCTOAN主张付给李琼娟的4960元为涉案借款利息的陈述依法构成自认,系债务人清偿债务时作出的指定抵充,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PHAMDUCTOAN主张其于2011年9月1日应李琼娟的要求,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案外人段刚账户转账3万元。李琼娟对此不予确认,PHAMDUCTOAN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系应李琼娟的要求而转款。PHAMDUCTOAN关于该3万元款项亦属清偿涉及借款的主张缺乏相应证据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不予采信。如前所述,原审法院依法认定PHAMDUCTOAN于2011年8月31日、2012年8月20日转账7万元、154960元两笔款项系用于偿付涉案借款本金22万元及支付利息4960元,尚欠��项3万元未予偿还。二、关于PHAMDUCTOAN应否向李琼娟支付律师费3万元的问题。李琼娟主张其与PHAMDUCTOAN协商同意委托律师追讨出资款,由李琼娟先行全额垫付律师费共6万元,与PHAMDUCTOAN双方各负担3万元PHAMDUCTOAN对李琼娟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李琼娟未能在本案中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PHAMDUCTOAN就聘请律师及律师费的负担事宜达成合意并已由李琼娟实际支付了相应的费用,其关于PHAMDUCTOAN向其支付律师费3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不予支持。三、关于吴云霞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涉案举债钱款系在商品流通中充当媒介作用的货币,其流通性较强并不具个性,且易发生混同,故难以清晰地分辨其去向及用途。现实生活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就钱款使用所形成的书面证据较少,且实难为夫妻之外主张权利的第三人所获得。上述因素共同决定了债权人对其所主张债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难度较大。考虑到夫妻双方的关系紧密程度一般远超夫妻一方与债权人的关系,而实际生活中夫妻一方以个人名���所负债务用于共同生活的情况占多数,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在主张夫妻共同债务的一方已经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债务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情形下,将反驳该主张的证明责任分配给否定其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一方,更能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债权人,以使得案件的事实和处理结果更趋于客观公正,尽可能地维护合法债权而阻止债务被恶意逃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李琼娟以PHAMDUCTOAN与吴云霞系夫妻关系为由,主张吴云霞应与PHAMDUCTOAN共同承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吴云霞否定上述���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举债并非用于家庭生活而其未能分享到所获利益或该债务由当事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李琼娟明知PHAMDUCTOAN与吴云霞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吴云霞所提出反驳李琼娟诉讼请求的证据并不充分,对其主张不予采信。PHAMDUCTOAN与吴云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涉案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PHAMDUCTOAN与吴云霞共同清偿。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李琼娟提出的诉讼请求中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PHAMDUCTOAN、吴云霞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琼娟支付人民币30000元;二、驳回李琼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0元,由李琼娟负担4561元,PHAMDUCTOAN、吴云霞负担489元。PHAMDUCTOAN、吴云霞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PHAMDUCTOAN、吴云霞无需向李琼娟支付任何款项,并由李琼娟承担一、二审的所有诉讼费用。PHAMDUCTOAN上诉理由如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显失公平。在一审庭审中,李琼娟确认其曾经在北京找过段刚律师,律师费为6万元。李琼娟主张��6万系替PHAMDUCTOAN垫付属虚假陈述,因为其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曾经向段刚汇款过,且其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上主张只有3万的转账记录但并无向原审法院提交,而PHAMDUCTOAN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给向段刚转账的凭证。另在一审庭审中李琼娟也确认在北京的报案人为其本人,并不包括PHAMDUCTOAN,且在北京公安机关的报案材料里面李琼娟也确认其75万元的金额均其一个人的出资。故综上可得,北京的段刚律师是李琼娟一个人聘请的,PHAMDUCTOAN并没有请,律师费共6万元,李琼娟出了3万元,剩余3万元由PHAMDUCTOAN代出。故原审法院仅以PHAMDUCTOAN未能举证李琼娟同意为由对PHAMDUCTOAN的陈述不予采信是错误的。吴云霞的上诉理由如下:1.第一点理由与PHAMDUCTOAN上诉理由一致。2.原审法院既已查明涉案借款25万元并未被PHAMDUCTOAN实际取得,而是由李琼娟直接支付给了郭新房,故应知道该笔��项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原审法院认定前后矛盾,出现逻辑错误。李琼娟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认定准确,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PHAMDUCTOAN与吴云霞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关于汇给段刚的3万元。段刚是北京的律师,是由吴云霞向李琼娟提供的律师,关于这点李琼娟于一审时已向原审法院提交吴云霞的短信作为证据。在发生纠纷之后,李琼娟与PHAMDUCTOAN要求找律师,律师费为6万元,当时谈好一人一半,故PHAMDUCTOAN划给段刚的3万元,实际是其支付给段刚的律师费,故PHAMDUCTOAN与吴云霞的上诉不成立。2.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问题。原审判决适用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二第24条,该条款明确规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本案中吴云霞一直知道有合伙协议,也参与合伙,其一直没有向法院举证PHAMDUCTOAN借款时已向李琼娟阐明该债务属个人债务,故该债务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清偿。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李琼娟与PHAMDUCTOAN在二审过程中均确认二人分别向案外人段刚支付了3万元,共6万元。二审再查明:吴云霞在本案二审过程中陈述,PHAMDUCTOAN在中国没有工作,平时负责照顾家庭、接送小孩;吴云霞是家庭的主要经济来源和支柱。PHAMDUCTOAN和吴云霞在婚前并未签订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协议。本院认为:因PHAMDUCTOAN是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国籍,本案属于涉外民间借贷纠纷。原审法院作为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云霞的住所地及涉案民间借贷的履行地依法具有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有权对本案诉讼进行管辖。鉴于上诉人PHAMDUCTOAN、吴云霞和被上诉人李琼娟在一审庭审中皆同��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准据法审理本案,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以中国内地法律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主要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综合讼争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是PHAMDUCTOAN向案外人段刚支付的3万元是否属于清偿借款的一部分;二是吴云霞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PHAMDUCTOAN向案外人段刚支付的3万元款项是否属于清偿本案借款的一部分。PHAMDUCTOAN主张其支付的3万元款项属于为李琼娟垫付的费用,故应属于清偿借款的一部分,但并无提供证据证明该笔款项是李琼娟授意PHAMDUCTOAN向案外人支付,亦无提供证据证明该笔款项与本案所涉借款有直接关系,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该3万元是否属于PHAMDUCTOAN为李琼娟垫付的律师费,还是属于PHAMDUCTOAN应自付的律师费,属另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相关当事人可另案主张。由于PHAMDUCTOAN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向李琼娟偿还3万元欠款,故原审法院判令PHAMDUCTOAN仍须向李琼娟支付3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吴云霞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除外。经查,PHAMDUCTOAN与吴云霞于2005年1月12日办理婚姻登记,婚姻关系存续��今,案涉借款是在PHAMDUCTOAN与吴云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吴云霞主张案涉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吴云霞并无提供证据证明PHAMDUCTOAN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PHAMDUCTOAN个人所有,亦无提供证据证明PHAMDUCTOAN在向李琼娟借款时明确约定为PHAMDUCTOAN个人债务,在此情况下,虽然投资款并无直接转入家庭使用,但鉴于PHAMDUCTOAN无其他收入,且该借款作为投资款,预期的收益亦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吴云霞主张该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不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理据不足。原审法院认定吴云霞应就PHAMDUCTOAN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PHAMDUCTOAN、吴云霞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3元,由上诉人PHAMDUCTOAN、吴云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明艳审 判 员 陈弋弦代理审判员 赖杏杏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刘洁珺张丽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