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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薛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二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某,户籍所在地:长春市二道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8日被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二检公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妍、赵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8日13时许,被告人薛某某在长春市二道区晨宇科技城一楼科惠苹果专卖店内,趁被害人毛某某不备,盗走热火牌充电宝一个,续航电池保护壳一个,三角牌耳机一副。经鉴定,上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440元。当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薛某某在长春市二道区晨宇科技城2073店铺,趁被害人郑某某不备,盗走蓝魔牌平板电脑一个。经鉴定,该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2480元。当日16时许,被告人薛某某在长春市二道区晨宇科技城4114店铺,趁被害人温某某不备,盗走维尔晶牌迷你音箱一个,QYG牌移动电源一个,宝格石牌移动电源一个经鉴定,上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60元。当日17时许,被告人薛某某在长春市二道区晨宇科技城4020店铺,趁被害人杨某某和贾某某不备,欲盗窃苹果5S手机一部。后被发现未得逞。经鉴定,该苹果5S手机值人民币4150元。另查明,被告人薛某某所盗窃的物品均被侦查机关扣押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信息表、抓捕经过、被害人毛某某、郑某某、温某某、述某某、证某某、贾某某、刘某某证言笔录、现场指认笔录、长价认刑字第141109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盗窃他人财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盗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盗窃苹果5S手机未遂的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盗窃未遂只有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珍贵文物为盗窃目标才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故该起盗窃行为亦不应以盗窃罪未遂论处。被告人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迪逊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宋东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