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宽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1号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宽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文华,2010年11月23日因犯赌博罪被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75000元。2014年8月21日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宽城满族自治县看守所。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宽检公诉刑诉(2014)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文华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文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因被告人张文华拖欠王某甲借款、油款,王某甲分别于2012年11月8日、11月10日,起诉张文华至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要求张文华偿还债务。2012年11月29日,王某甲向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2012年11月30日,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下达民事裁定书,查封张文华在宽城满族自治县苇子沟乡小彭杖子村采区的铁矿石,并于2012年12月30日作出判决,要求张文华偿还王某甲借款、油款。张文华接到通知后至今仍拒不执行法院的判决、裁定。2014年5月份,张文华私自将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查封的堆在宽城满族自治县苇子沟乡小彭杖子村佳润矿业公司后院的铁矿石出售。二、故意伤害罪2014年2月9日21时许,被告人张文华的合伙人陈某某在宽城满族自治县苇子沟乡穆杖子村于杖子猪场对过偷运矿石,宽城满族自治县佳润矿业公司工作人员殷某某发现后开车拦截,张文华得知后,组织多人赶到现场,到达现场后,被告人张文华将被害人殷某某从车内揪出来,用拳头打了殷某某嘴部两下,又打了殷某某头部几下,致其头部、面部受伤,左下第一颗、右下第一、二颗牙缺失,左下第二颗牙Ⅲ°松动。经鉴定,被害人殷某某的伤情等级为轻伤二级。检察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认为被告人张文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进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文华系累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文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经审理查明,一、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因被告人张文华拖欠王某甲借款、油款,王某甲分别于2012年11月8日、11月10日,起诉张文华至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要求张文华偿还债务。2012年11月29日,王某甲向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2012年11月30日,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下达民事裁定书,查封张文华在宽城满族自治县苇子沟乡小彭杖子村采区的铁矿石,并于2012年12月30日作出判决,要求张文华偿还王某甲借款、油款。判决生效后王某甲于2013年3月向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张文华在接到执行通知后未执行法院的判决、裁定,私自将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查封的堆在宽城满族自治县苇子沟乡小彭杖子村佳润矿业公司后院的铁矿石出售。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文华家属向本院缴纳了部分执行标的款6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证实,2014年4月21日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将张文华擅自处理已被查封财产和拒不履行的行为涉嫌犯罪的相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2、民事起诉状,财产保全申请书,诉讼财产促使担保书,欠条,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送达回证证实,对于被告人张文华与王某甲借款合同纠纷、及买卖合同纠纷案已由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2年12月30日分别作出(2013)宽民初字第17号、第18号民事判决,分别判令张文华偿还王某甲借款本金170000元,给付王某甲由款103383元,并对张文华所有的位于苇子沟乡小彭丈子村铁矿石采区予以查封;3、强制执行申请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送达回证、执行和解笔录、执行裁定书证实,王某甲于2013年3月5日向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2013年8月16日双方达成了执行和解,并于当日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执行裁定书,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7日查封了张文华在佳润矿业有限公司料厂的铁矿石6000吨,并于当日向张文华及佳润矿业公司送达;4、笔录及调查笔录证实,法院执行局工作人员找张文华及相关人员调查的情况;5、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其向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文华偿还欠其的借款和油款。2012年12月份,法院查封了张文华在苇子沟乡大彭杖子村坑口的矿石,法院下了判决后,其申请强制执行。后来,法院帮双方做了一次执行和解,张文华口中也答应还钱,但是就是不给,而且还把法院查封的矿石偷着卖了。法院查封了张文华6000吨左右的矿石,被查封的矿石堆在宽城县苇子沟乡大彭杖子村佳润矿业公司;6、证人何某某的证言内容,2012年11月份,因为张文华拖欠王某甲借款、油款,王某甲到法院将张文华起诉了,当月,王某甲申请保全,法院下了民事裁定书,将张文华在宽城县苇子沟乡小彭杖子村采矿点采区的矿石予以查封。2012年12月6日,法院将查封裁定送达给张文华,张文华已签收,2012年12月30日,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并于2013年1月21日送达张文华,张文华一直没有还款。2013年5月份左右,张文华经法院同意,将采取的矿石用设备加工了一下堆到了佳润矿业公司后院,2013年10月份左右,张文华将堆在佳润矿业公司后院的矿石拉走了几车,其知道情况后,在2013年11月份的一天,执行局下手续对张文华堆在佳润矿业公司后院的矿石再次予以查封,当时给了佳润矿业公司张某甲一份查封手续,其给完张某甲手续后张文华也来了,张文华也看了看手续,之后在张文华办公室,其向张文华说明情况,告诉他矿石已经被查封了,不允许他卖,其将查封手续给张文华时,他接过去用手卷起来,随后给撕了,送达回证上也没有签字。2012年11月份下裁定查封时,矿石都堆在采矿点,不知道吨数,张文华将矿石堆到佳润矿业公司后院后,才再次下手续查封张文华堆在佳润矿业公司后院的矿石。佳润公司后院的矿石大概6000吨左右;7、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份的一天,张文华给其打电话让其给他找车拉矿石,并让其帮忙找个收矿石的,后其将张文华的手机号给了滦阳一个叫彭飞的收矿石的;8、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在宽城县苇子沟乡大彭杖子村佳润矿业公司上班,负责打更。2011年张文华在小彭杖子买了一个铁矿点,他的铁矿点出的矿石都堆在了其公司后院。2012年10月份左右,法院下手续把张文华堆在其公司后院的几千吨矿石查封了,查封矿石的时候,法院执行庭的何某某来其公司,因为其在公司负责打更,何某某通知其说法院已经把张文华堆在后院的矿石查封了,没有法院的手续不允许再动,何某某在给其手续的时候,张文华也到跟前了,何某某把查封的事告诉了张文华,张文华不服把何某某手里的手续抢过去撕了。大概2014年5月份左右,张文华找车来公司后院拉那些法院查封的矿石,其想阻止,张文华说他已经跟法院说好了,法院允许他拉那些矿石,之后张文华分几次把那些查封的矿石拉走了三千吨左右;9、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在宽城长山矿业有限公司上班,管理公司采矿、生产。2013年夏季,张文华从他在苇子沟乡大彭杖子村坑口往外拉了三、四车矿石,大概200吨左右,被其公司截住了,后就把矿石卖到了其公司。到2013年12月份左右,张文华又找车拉了几车矿石被公司截住后,张文华将矿石卖到了其公司,这次他总共卖了2000吨左右,是按照加工后铁粉的价格给他算的账。当时张文华卖给公司矿石时跟其说是佳润公司的,登记的是陈某某的名字;10、调取证据清单、长山矿业有限公司矿石收购日报表显示,2013年12月19日收购陈某某矿石净重254.94吨;11、被告人张文华的供述与辩解称,其欠了王某甲270000元钱没还,法院下的判决是让其把钱还给王某甲,法院将其堆在宽城县苇子沟乡小彭杖子佳润矿业公司院内的铁矿石查封了。法院在2013年8月份其和王某甲做了一个执行调解笔录,当时其自己提出2013年11月份之前先还给王某甲100000元钱,等其在亮甲台的金矿点发完料再还剩余的,但是到日子后其的金矿点不但没有挣到钱还把本钱赔进去了,王某甲的钱还不上了。后因为其欠的钱多,就把堆在宽城县苇子沟乡小彭杖子村佳润矿业公司院内的铁矿石拉走卖了2000多吨,拉了一天之后,在佳润矿业公司打更的老张告诉其这些矿石已被法院查封了,其就不敢再拉了。二、故意伤害罪2014年2月9日21时许,被告人张文华的合伙人陈某某在宽城满族自治县苇子沟乡穆杖子村于杖子猪场对过偷运矿石,宽城满族自治县佳润矿业公司工作人员殷某某发现后开车拦截,张文华得知后,组织多人赶到现场,到达现场后,被告人张文华将被害人殷某某从车内揪出来,用拳头打了殷某某嘴部两下,又打了殷某某头部几下,致殷某某头部、面部受伤,左下第一颗、右下第一、二颗牙缺失,左下第二颗牙Ⅲ°松动。经鉴定,被害人殷某某的伤情等级为轻伤二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殷某某的陈述证实,其曾用名为殷久山,在宽城满族自治县佳润矿业有限公司负责外矿工作。2014年2月9日17点多钟,其在殷国凡家吃饭,张某甲打电话听说有人走矿,其到现场,看到陈某某他们在猪场对面用挖掘机装矿石,当时已经装满了八车,其用车把偷拉矿石的车截住了。后王某乙开车来到后把他开的车横在路上,其坐到王某乙车上副驾驶后边的位置,跟着陈某某也来到王某乙的车上商量走矿石这事。张文华到现场后,打开副驾驶后边的车门,上前就拽住其的头发把其从车上拽了下来,开始用拳头打其的头部,打了几下后,右手揪着其头发,左手揪住其肩膀的衣服,往下猛地拽其,同时用右腿膝盖处顶在其面部,其当时懵了,就感觉疼,事后发现门牙没了两颗,到医院作鉴定时,大夫说其的牙没了三颗,有一颗松动了,被大夫拔掉了;2、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实,在王某乙、陈某某、张某甲下车交涉拉矿石事时,来了五辆大车和两辆越野车,从两辆车上下来十多个人,张文华直奔王某乙的车门,用手抓着殷某某的衣领将殷某某拉到车外,用拳头打殷某某的头部,王某乙过去劝架,张文华还是用拳头打殷某某头部。当时殷某某左头部有擦伤,嘴流血;3、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殷某某是佳润矿业外矿的巡视人员,当时阻止张文华跑矿着。张文华到现场后,其上前准备和张文华说他跑矿的事,张文华什么都没说,走到其车前,打开车门揪住殷某某衣领,把殷某某拽下车,紧接着张文华用拳头打了殷某某嘴部靠左的位置,随后张文华又打了殷某某头部几下,当时就张文华用拳头打殷某某嘴部着;4、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张文华到现场后用手拽着殷某某的衣服将殷某某从车上拽下来的事实;5、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9日其在穆杖子村于杖子河套那里往外拉矿石,殷某某将车截住不让往外运。张文华开着车到现场后,其看见张文华拽殷某某头发着;6、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和张文华等几人在宽城县天宝酒店呆着,张文华接了一个电话后让大家和他一起去汤道河打殷某某。到现场后,张文华下车走到一辆本田CRV车前,打开后座的车门,将车里面的殷某某拽了下来,紧接着,张文华就用拳头打了殷某某嘴上两下,又打了殷某某头部几下才被王某乙拉开;7、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宽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殷某某伤情鉴定属轻伤二级;8、被告人张文华在侦查机关供述与辩解称,其和陈某某给王志勇30000元钱,王志勇让二人在苇子沟乡小彭杖子村里面的一个坑口开采一个月。正月的一天,陈某某给其打电话说殷久山(殷某某)截车,不让拉矿石。其到现场后,看到王志勇、陈某某、张某甲、殷久山、王某乙都在现场,陈某某跟其说殷久山找车截住车,还不让装车,当时殷久山在王某乙的车里面,其什么都没说,打开王某乙车的副驾驶车门子,揪住殷久山的脖领子想把他拽下来,但是被陈某某把其抱住拉开了。本案的综合证据:1、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信、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证实,被告人已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2、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到案过程;4、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证实,被告人张文华2010年11月23日因犯赌博罪被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75000元。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对于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书部分本案证据能够证实法院的判决、裁定均已向被告人张文华送达,被告人张文华对存放在佳润矿业公司后院的铁矿石已被法院依法查封的事实是明知的,其为逃避义务,变卖已被依法查封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应当认定为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行为“情节严重”,故被告人张文华的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2、对于故意伤害部分被害人殷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丙、王某乙、张某甲、陈某某、徐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张文华与殷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张文华击打被害人殷某某头部的事实;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了被害人的伤情及诊断情况。综合全案证据能够证实被害人殷某某的伤为被告人张文华所致,被告人张文华在侦查机关对击打被害人头部和嘴部予以否认,不影响认定其构成故意伤害罪。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文华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文华的家属向本院缴纳了部分执行标的款,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文华赔偿了被害人殷某某的全部损失,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文华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文华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曹飞燕代理审判员  王文君人民陪审员  王丽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何文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