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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孙国梁与深圳市远大印刷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孙国梁,深圳市远大印刷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21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国梁。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远大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坪山新区坑梓办事处新梓路2号C栋一层、D栋一、二楼。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孙国梁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远大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因追索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1298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孙国梁申请再审称:1.远大公司与深圳市创彩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彩公司)为同一公司,创彩公司的所有法律行为均视为远大公司的行为,二审判决不予认定,是错误的。我方提交的证据一创彩公司2012年第五期企业内部杂志封面、目录、封底;证据二深圳市创意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意公司)员工手册封面、封底;证据三加盖创意公司人事行政部签章的便笺纸、员工花名册、内部联络号码、工作牌、通报、加班通知;证据四加盖创彩公司签章的公告、证明;证据五会议签到表两份。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创彩公司、深圳市创意彩印公司和被告等三个公司从经营地址、电话、传真、QQ号、员工等方面存在一致,三个公司是同一公司,公司董事长都是陈青海。2.二审判决采信远大公司伪造的“考勤”以致对孙国梁的工作时间认定错误,对加班时间认定亦错误,并以此对孙国梁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加班费的认定均错误。孙国梁的《工作日记》与考勤等相关证据并不矛盾,2013年3月19日孙国梁去交接班也应算正常上班,亦应算做工作时间。孙国梁一审提供加盖创意公司人事行政部签章的员工出勤明细表、工作日记、往来邮件以及加盖远大公司签章的加班通知、请示(复印件)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孙国梁一共工作了17个工作日的事实。而加班时间的认定,应采信孙国梁提供的微电脑打卡记录。远大公司提供的微电脑打卡记录没有孙国梁的签名也没有指纹确认,且上面还有部分内容被人为抠掉了,一审最后一次庭审中,主审法官还就远大公司提供的假考勤问其代理律师为何上面模糊不清、有涂改的痕迹;仲裁开庭审理时,仲裁员也问过远大公司的代理律师为何上面有抠掉的部分,远大公司的代理律师哑口无言!而孙国梁出具的提交的考勤表上有远大公司的人事文员刘洪彩的签名确认,又有其行政章确认!而且,还有孙国梁的《工作日记》、《来自孙国梁邮箱的材料》、保存在远大公司电脑考勤系统中的IC卡原始记录等相互印证!而二审判决仍然采信该份造假的微电脑打卡记录,是违法的。孙国梁于一审提供的工作日记、往来邮件、微电脑打卡记录、《员工出勤明细表》、《关于本公司电子考勤打卡问题的请示》、《通知》等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孙国梁的加班时间。因此,创彩公司应支付孙国梁2013年2月25日至3月19日期间正常工作上班时间(17个工作日)工资4689.66元;延时加班工资(17个工作日)4396.56元及休息日工资5137.93元。远大公司还应拖欠上述费用的额外经济补偿金3556.04元以及逾期未支付上述费用的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7112.08元。3.二审判决对孙国梁的赔偿金计算错误。如前所述,由于二审判决采信了远大公司伪造的“考勤记录”得出错误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加班费,导致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错误。远大公司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8553.24元。4.远大公司应支付孙国梁因司法鉴定而向个人借贷的5000元及从2013年8月2日起至执行之日止的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支付孙国梁因司法鉴定支出的必要费用1607.68元以及因侵犯孙国梁姓名权而应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综上,孙国梁请求依法再审。本院认为,(一)关于远大公司与创彩公司是否为同一公司、两公司的法律行为视为均能视为远大公司的行为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并无“深圳市创意彩印公司”的相关资料。而创彩公司和远大公司均为独立的企业法人,两家公司的公司地址、注册资金、股东、法定代表人等均不相同。由于孙国梁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创彩公司与远大公司为同一主体,故二审判决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二)关于孙国梁的正常工作时间的认定及相应的工资、加班时间的认定及加班费的计算问题。双方均确认孙国梁于2013年2月25日入职,2013年3月19日离职。双方的争议在于2013年3月19日究竟孙国梁是否为正常出勤。孙国梁主张其2013年3月19日仍上班,提交了工作日记、《员工出勤明细表》为证据,远大公司则主张孙国梁2013年3月19日未上班,提交了《员工出勤明细表》为证据。对比双方提供的3月份出勤明细表,机打部分内容一致。但孙国梁提供的出勤明细表存在大量的手工添加内容,孙国梁自称其证据系第一次庭审后从被告厂门口垃圾桶中捡得且不知是何人添加,远大公司于一审第一次开庭时即提交该《员工出勤明细表》。孙国梁于一审第二次开庭时才提交该证据,而该证据上手写添加内容不能排除是在远大公司盖章后人为添加的可能。因此,二审判决在对比上述证据的提供时间、来源、考虑衡量证据本身的原始状况等因素,认定远大公司提供的《员工出勤明细表》更具有真实性并予以采信,符合民事诉讼规则,并无不当。至于加班时间的认定问题。孙国梁上诉主张依据其于一审时提交的工作日记、往来邮件、微电脑打卡记录、《员工出勤明细表》、《关于本公司电子考勤打卡问题的请示》、《通知》等为证据。工作日记为孙国梁单方制作,而往来邮件系电子证据,由于电子证据有易于被篡改的特性,在未经公证的情况下,二审判决不予采信,并无不当。经双方签名确认的庭审笔录可见《通知》、《关于本公司电子考勤打卡问题的请示》为复印件,远大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故二审判决未予采信,并无不当。远大公司与孙国梁均提交了2013年2月的微电脑打卡记录,两份打卡记录中正常工作时间均一致,孙国梁提交的打卡记录中手写记录了晚上的加班时间。但是,如前所述,二审判决综合证据形式、证据的提供时间、来源、考虑衡量证据本身的原始状况等因素,认定远大公司提供的2月份微电脑打卡记录更具有真实性并予以采信,符合民事诉讼规则,并无不当。因此,孙国梁的上班天数及加班时间应以远大公司提交的相关为依据核算。经核算,二审判决认定孙国梁的加班时间及加班费并无不当。(三)关于孙国梁的赔偿金计算是否错误的问题。远大公司应否支付拖欠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和逾期拒不支付工资而应加付的50%额外经济补偿金;应否支付孙国梁因司法鉴定而向个人借贷的5000元及从2013年8月2日起至执行之日止的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应否支付孙国梁因司法鉴定支出的必要费用1607.68元以及因侵犯其姓名权而应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如前所述,二审判决根据孙国梁的劳动报酬计算出其月平均工资及远大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均无不当。至于孙国梁主张的远大公司应当依法支付拖欠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和逾期拒不支付工资而应加付的50%额外经济补偿金,因司法鉴定而向个人借贷的5000元及从2013年8月2日起至执行之日止的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因司法鉴定支出的必要费用1607.68元以及因侵犯孙国梁姓名权而应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等请求,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孙国梁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孙国梁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闵 睿审 判 员  郑海森代理审判员  朱 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钟惠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