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赵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新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因涉嫌非法采矿犯罪于2014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犯罪于2014年10月20日经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关某某,系辽宁三择律师事务所律师。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字(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思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6日15时20分许,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在辽宁省新民市胡台镇后胡台村搜查出被告人赵某某非法持有的五连发猎枪一支和子弹六颗。经沈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赵某某非法持有的一支疑似枪支,认定为枪支;非法持有的六发疑似弹药,认定为弹药。2014年9月13日,被告人赵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犯罪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无视国法,非法持有抢支,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辨称被告人赵某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应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15时20分许,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在辽宁省新民市胡台镇后胡台村,搜查出被告人赵某某非法持有的五连发猎枪一支和子弹六颗。经沈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赵某某非法持有的一支疑似枪支,认定为枪支;非法持有的六发疑似弹药,认定为弹药。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投案自首情况说明,户口信息,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材料,沈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书,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辨称被告人赵某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应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赵某某有自首情节,在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故对被告人赵某某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计兴东审 判 员 张红明人民陪审员 苏英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郭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