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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诸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姜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诸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务工。2014年12月2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5日被逮捕,同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公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鞠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姜某驾驶鲁V×××××(鲁G×××××挂)号重型半挂车沿国道2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诸城市境内国道206线364KM+800m处左转弯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转弯车辆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与对行的被害人赵某无证驾驶的鲁G×××××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赵某死亡。被告人姜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姜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收到条、声明书,证人赵某甲、王某的证言,诸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山东交通职业学院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违法驾驶车辆,以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姜某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积极补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他们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姜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永堂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李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