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资民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原告郑平春、石克峰与被告资源县资源镇官洞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平春,石克峰,资源县资源镇官洞村民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09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资民初字第438号原告郑平春,农民。原告石克峰,农民。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立坤,广西法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资源县资源镇官洞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莫小云,该村委会主任。原告郑平春、石克峰与被告资源县资源镇官洞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惠勋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唐超、人民陪审员潘泽勇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蔡明栖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平春、石克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立坤,被告资源县资源镇官洞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平春、石克峰诉称,被告因村公路建设欠下银行贷款无力归还,经村两委研究,并经官洞村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出售官洞村林场林木。2013年9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出售林场青山买卖合同书》。合同约定由被告将官洞林场全部松杉木出售给原告,定价305000元,原告交定金150000元,被告在2014年2月31日前办好林权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交给被告定金150000元。原、被告签订的《出售林场青山买卖合同书》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办好林权证,导致无法办理砍伐手续,被告的违约行为,表明其已无履约诚意,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根据《合同法》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郑平春、石克峰的身份情况,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出售林场青山买卖合同书》,证明合同约定被告将官洞林场全部松杉木出售给原告,定价305000元,原告交定金150000元,被告在2014年2月31日前办好林权证;3、被告村干部龙吉云出具的领条,证明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交付定金150000元给被告;4、资源镇官洞村委会《关于请求公益林变更自然林的申请报告》;5、原告律师对石克六的询问笔录;6、原告律师对何盛华的询问笔录。证据4-6证明被告出售林场杉树、松树,经过召开村民代表大会通过。被告未到庭,但提交了书面答辩。被告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被告收了原告定金150000元是事实,也同意退还150000元。本案中双方买卖的林场属于公益林,是国家法律规定不予砍伐的,双方买卖该林场属于违法行为。被告出卖林场未经村民代表大会研究决定,违反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相关规定,依法不应支持。由被告承担30%的违约金,违反了我国法律的规定,其最高比例不能高于20%。原告诉请返还300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被告未提交证据。庭审结束后,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官洞林场在资源县林业局的相关登记情况,并组织原、被告就所调取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原、被告对法院依职权所调取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结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6,虽未经被告资源县资源镇官洞村民委员会到庭质证,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所享有的质证权、抗辩权的放弃,且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形式及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本庭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其内容的合法性在本院认为中予以认定说明。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官洞林场在资源县林业局的相关登记情况,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出异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郑平春、石克峰与被告资源县资源镇官洞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9月12日签订《出售林场青山买卖合同书》,约定由被告将位于资源镇官洞村的官洞林场防护林中的所有松杉木出售给原告。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林场定价305000元,原告于2013年9月12日支付定金150000元。该合同书对履行期限、余款的支付、违约金、被告的协助义务等方面也进行了约定。合同双方因以上合同的履行发生纠纷,原告以被告根本违约,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一)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防护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进行非抚育或者非更新性质的采伐的,不得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公益林不得进行商品性采伐。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出售林场青山买卖合同书》,约定将属于防护林的官洞林场的所有松杉木进行出售,属于非抚育或者非更新性质的商品性采伐,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原告主张其购买被告林场松杉木有20%不在公益林范围内,但没有举证予以证明。双方签订的《出售林场青山买卖合同书》中提到官洞林场面积约1400亩;被告于2014年6月10日写给资源县人民政府的《关于请求公益林变更自然林的申请报告》提到的公益林面积为1398亩;根据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官洞林场在资源县林业局的登记情况查明,官洞林场五块土地中只有一块地为有林地,林种为防护林,面积为1398亩。原、被告双方合同中涉及到的林场属于防护林,面积为1398亩。结合以上查明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其购买被告林场松杉木有20%不在公益林范围内的主张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是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故对原告主张的认定合同无效一般应以当事人请求为前提的主张不予采纳。综上,原、被告于2013年9月12日签订的《出售林场青山买卖合同书》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明知官洞林场的有林地林种为防护林,双方在明知的情况下签订《出售林场青山买卖合同书》,双方都有过错。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取得的定金150000元应当返还给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资源县资源镇官洞村民委员会返还原告郑平春、石克峰因签订《出售林场青山买卖合同书》取得的财产定金150000元。二、驳回原告郑平春、石克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郑平春、石克峰承担1800元,被告资源县资源镇官洞村民委员会承担400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58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谢惠勋代理审判员 唐 超人民陪审员 潘泽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蔡明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一条采伐森林和林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成熟的用材林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采取择伐、皆伐和渐伐方式。皆伐应当严格控制,并在采伐的当年或者次年内完成更新造林。(二)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中的国防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三)特种用途林中的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森林,严禁采伐。《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一)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进行非抚育或者非更新性质的采伐的,或者采伐封山育林期、封山育林区内的林木的;(二)上年度采伐后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三)上年度发生重大滥伐案件、森林火灾或者大面积严重森林病虫害,未采取预防和改进措施的。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式样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印制。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第三十条公益林不得进行商品性采伐。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