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广水刑初字第00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张某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广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广水刑初字第00292号公诉机关广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广水市杨寨镇林业管理站站长。因涉嫌犯贪污罪,2014年7月1日被广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广水市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14)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贪污罪,于2014年月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耀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广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起诉书指控:2010年3月至5月,被告人张某利用其担任广水市杨寨镇林业管理站站长的职务之便,将杨寨镇左榨村、旱井冲村、黄坝村三个村共计37.8亩和左榨村81.3亩不符合退耕还林标准的退耕还林面积,以其妻程某某的名义,调整到猫山村村民邓某承包并已种植好树木的山场林地上,然后以其妻子程某某的名字向国家申报了退耕还林补助金,以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助金。2010年度至2012年度,被告人张某以其妻程某某的名字申报的119.1亩的退耕还林面积,三年共骗取退耕还林补助金共计人民币54164元。其中:2011年3月,被告人张某送给邓某价值人民币24000元的树苗作为其退耕还林得补偿,剩余30164元被其据为己有。指控认为,被告人张某身为国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亲属名义,在没有实际进行退耕还林工作的情况下,采取将退耕还林规划面积设计在他人已栽种好树木的山场上的手段,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偿资金并非法占有,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的辩护意见和理由:我于2010年至2012年三年计支付8000元给邓某,用于购买补栽未成活的树苗,以保证验收合格,实际取得补偿资金22164元,并将此款上交国库。该8000元应从指控的犯罪金额中扣除,请求法庭从宽处理。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至5月,被告人张某利用其担任广水市杨寨镇林业管理站站长的职务之便,将杨寨镇左榨村、旱井冲村、黄坝村三个村共计37.8亩和左榨村81.3亩不符合退耕还林标准的退耕还林面积,以其妻程某某的名义,调整到猫山村村民邓某承包并已种植好树木的山场林地上,然后以其妻子程某某的名字向国家申报了退耕还林补助金,以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助金。2010年5月份的一天,广水市林业局造林科的工作人员到杨寨镇检查验收程某某共计119.1亩的退耕还林情况时,张某便将广水市林业局造林科的工作人员领到了邓某承包并已种植好树木的山场林池,指认说该山场林地上种植的树木是程某某的退耕还林所种树木。当邓某巡查其林地到此时,张某私下将其调整退耕还林到邓的山场林地的事向邓说明,并让邓为其保密。2010年度至2012年度,张某以其妻程某某名字申报的119.1亩的退耕还林面积,三年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助金共计人民币54164元。其中:2011年3月,张某送给邓某价值人民币24000元的树苗作为其退耕还林的补偿,2010年至2012年三年计支付人民币8000元给邓某用于购买补栽未成活的树苗,剩余22164元被其据为己有。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干部履历表、杨寨镇退耕还林面积调整表、银行取款明细、2010-2012年度财政兑现退耕还林农户名单、退款收据;2、证人邓某、朱某、熊某、吴某等人的证言;3、张某的供述和辩解;4、同步录像光碟。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的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身为国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偿资金并非法占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张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张某归案后,退出全部赃款,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犯罪较轻,结合其自动投案的动机、阶段、客观环境,交待犯罪事实的完整性以及悔罪表现、积极退赃等具体情节,依法决定对张某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拟判如下:被告人张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石泽著审 判 员 张春生代理审判员 刘志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刘光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