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钱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刑初字第200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农民。2014年4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章峰、被告人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9月12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钱某伙同安林川、向旭东(均另案处理),经事先合谋,在绍兴市越城区鉴湖镇王家葑村荷花禅寺门口,采用螺丝刀撬破车窗玻璃入车盗窃的方式,从被害人潘某甲停放在该处的号牌为浙D×××××本田汽车内窃得人民币100余元。2、2013年9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钱某在绍兴市越城区山隐新村西大门对面的露天停车场内,采用上述方式,从被害人傅某停放的浙D×××××本田汽车内窃得男式双肩包一只,内有人民币7000元。经鉴定,上述车辆损毁的右前窗玻璃价值人民币485元。3、2013年9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钱某伙同向旭东,经事先合谋,在绍兴市越城区东浦镇鉴湖村露天停车场内,采用上述方式,先后从被害人沈某停放在该处的号牌为浙D×××××福特汽车内窃得人民币700元;进入被害人周某停放在该处的号牌为渝F×××××比亚迪汽车内,未窃得财物;进入被害人徐某甲停放在该处的号牌为浙D×××××斯柯达汽车内,未窃得财物;从被害人潘某乙停放在该处的号牌为浙D×××××三菱汽车内窃得人民币10余元;进入被害人金某甲停放在该处的号牌为浙D×××××福特汽车内,未窃得财物;进入被害人陈某停放在该处的号牌为浙D×××××大众汽车,未窃得财物;从被害人张某停放在该处的号牌为浙D×××××比亚迪汽车内窃得人民币10余元;进入被害人饶某停放在该处的号牌为浙D×××××帝豪汽车内,未窃得财物;从被害人金某乙停放在该处的号牌为浙D×××××别克汽车内窃得人民币10余元;从被害人徐某乙停放在该处的号牌为浙D×××××别克汽车内窃得人民币10余元;进入被害人丁某停放在该处的号牌为浙D×××××斯柯达汽车内,未窃得财物;分别进入被害人胡某停放在该处的号牌为浙D×××××现代汽车及号牌为浙D×××××别克汽车内,均未窃得财物;进入被害人熊某停放在该处的号牌为浙D×××××荣威汽车内,未窃得财物。经鉴定,上述被害人被损毁车辆的车窗玻璃合计价值人民币3104元。2014年7月15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钱某被警察从浙江省南湖监狱押回重审。案发后,被告人钱某未退赃款赃物,亦未予赔偿被害人的车辆被毁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另查明,被告人钱某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二○一三年十月十九日起至二○一五年八月十八日止;罚金未缴纳)。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傅某、沈某、周某、徐某甲、潘某乙、金某甲、陈某、张某、饶某、金某乙、徐某乙、丁某、胡某、熊某、潘某甲的陈述,非同案共犯安林川的供述,指纹鉴定书、手印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部分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钱某系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漏罪,应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钱某多次采用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且在案发后未予退赃及赔偿,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钱某在案发后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犯盗窃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十月十九日起至二○一六年四月十八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妙兴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陈 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