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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刑初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海比尔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比尔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雁刑初字第00044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海比尔某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后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被网上追逃,2014年10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再被抓获,同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翻译人苏丽娅·艾某某。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4)839号起诉书���控被告人海比尔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媛出庭支持公诉,翻译人苏丽娅·艾某某,被告人海比尔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海比尔某某某来到西安市小寨十字东侧400路公交车站,见被害人杨某手拿女士挎包上公交车,遂趁机拉开该包拉链,从包内盗走黑色女士钱包一个,内装现金305元、银行卡7张、存折一个及杨某身份证、医保卡各一张,逃离时被巡逻民警抓获并当场查获被盗物品,发还给被害人。2014年10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海比尔某某某来到本市长乐西路康复路南口交易广场地铁口,见被害人马某将一乳白色女士挎包背于身后步行至此,遂尾随其后,趁机拉开该包拉链时被马某发现,巡逻民警当场将其抓获。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海比尔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海比尔某某某一年又六个月左右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海比尔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盗窃杨某财物的事实无异议,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对指控其盗窃马某财物的事实有异议,辩称其未实施该次盗窃行为。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海比尔某某某来到本市小寨十字东侧400路公交车站,见被害人杨某手拿女士挎包上公交车,遂趁机拉开该包拉链,从包内盗走黑色女士钱包一个,内装现金305元、银行卡7张、存折一个及杨某身份证、医保卡各一张,逃离时被见义勇为群众抓获并报警。公安民警出警后当场查获被盗物品。杨某乘车离开途中经周围群众告知��知其财物被盗,随后至公安机关报案并领回被盗财物。2014年10月15日,海比尔某某某因涉嫌盗窃在本市长乐西路被抓获。上述事实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楼某、马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被告人海比尔某某某的供述;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海比尔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海比尔某某某盗窃马某财物的内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机关可待完善证据后另案处理。被告人海比尔某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可从轻处罚。为了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海比尔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执行至2015年5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栗德亮人民陪审员  史洪锡人民陪审员  李连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彭 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