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浔民初字第7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原告孙玉成诉被告广西桂平市大成陶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玉和,广西桂平市大成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初字第729号原告孙玉和。委托代理人黄金耀,广西桂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龙正辉,广西桂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广西桂平市大成陶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遇成,公司经理。原告孙玉成与被告广西桂平市大成陶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智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小钊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黄金耀、龙正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起,原告孙玉和向被告广西桂平市大成陶瓷有限公司供应煤炭。截止至2013年8月3日原告向被告供应了2048.66吨煤炭,单价1160元/吨,总价为2376488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42万元货款,但还欠货款l956488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货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廷。2014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立下《欠条》,写明“现欠孙玉和煤款1956448元”。2014年8月26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催款,被告收回向原告立下的《欠条》原件,一次开了5张中国银行的支票给原告。出票日期分别为2014年8月26日(36万元)、2014年9月26日(38万元)、2014年10月26日(40万元)、2014年11月26日(40万元)、2014年12月26日(41.6448万元),但这些银行支票均是空头支票。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收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广西桂平市大成陶瓷有限公司向原告孙玉和支付煤款1956448元和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按本金1956448元,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利率,即在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加收50%计算,从2013年8月3日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12月26日利息为22890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贵港市华兴快运有限公司交接单》(P1-28)页,证实2013年4月原告孙玉和向被告大成公司供应煤炭。证据2、2014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立下的《欠条》复印件一份,原件原告已收回,证实2013年8月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孙玉和煤款1956448元。证据3、中国银行支票五张(P30-31)页,证实被告大成公司向原告孙玉和开具了1956448元的中国银行支票,但这些支票均系空头支票。证据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5、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作书面答辩,也不向法庭提供证据,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3年4月至2013年8月3日原告向被告供应了2048.66吨煤炭,单价1160元/吨,总价为2376488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42万元货款,但还欠货款l956488元。有原告向被告大成公司供应煤炭的《贵港市华兴快运有限公司交接单》及被告广西桂平市大成陶瓷有限公司立写的《欠条》和开具了五张合计1956448元的中国银行支票证据证实,这些银行支票虽然是空头支票,但均证实了原、被告双方有购销煤炭及被告欠付煤炭货款的事实存在。原告要求被告广西桂平市大成陶瓷有限公司支付欠煤炭货款l956488元,并从2013年8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广西桂平市大成陶瓷有限公司没有依约支付货款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欠款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桂平市大成陶瓷有限公司应支付货款l956488元给原告孙玉成。二、被告广西桂平市大成陶瓷有限公司应按欠货款l956488元,从2013年8月3日起至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给原告孙玉成。本案案件受理费1214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桂平市大成陶瓷有限公司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份副本)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282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缓交、免交申请,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智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黄小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