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执行字第12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蔡景烽与丁家庆、宝达鞋业有限公司债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景烽,丁家庆,宝达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南执行字第1266-1号申请执行人蔡景烽,男,197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执行人丁家庆,男,1968年2月12日出生,回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执行人宝达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惠南工业区(东园镇)滨海路,组织机构代码68937218-8。法定代表人丁明世,该公司执行董事。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蔡景烽与被执行人丁家庆、宝达鞋业有限公司债权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2482号民事调解书,于2014年8月15日向被执行人丁家庆、宝达鞋业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二被执行人共同偿付给申请执行人蔡景烽人民币300万元及利息,并缴交案件受理费28755元、保全费5000元、执行费32400元;如逾期未履行的,二被执行人还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三日内如实向本院申报财产。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启动查控程序,查无被执行人丁家庆、宝达鞋业有限公司有房产、土地使用权、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但有部分银行存款。本院依法于2014年8月28日划拨被执行人丁家庆银行存款28000元、于2014年9月16日冻结被执行人宝达鞋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092155元,并实际冻结该公司银行存款3092155元。因该存款系被执行人丁家庆用以向中信银行泉州分行贷款的存单质押款,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已以(2014)丰执行字第1707号案立案执行,并已将该存款扣划到该院。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向丰泽区人民法院寄送参与分配函,目前正在待分配中。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将被执行人丁家庆、宝达鞋业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予以信用惩戒。本院又分别于2014年9月16日和2014年10月8日对被执行人丁家庆和被执行人宝达鞋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世明作出拘留决定,但因查无二人下落,无法实施拘留。本院还将被执行人宝达鞋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世明通报机场查控,目前仍没有控制反馈。现因查无二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丁家庆和被执行人宝达鞋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世明的下落,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在本案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景山审 判 员 潘阿瑶代理审判员 蔡文鑫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吕晓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