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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都民初字第7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魏某某与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文辉,谭永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都民初字第793号原告魏文辉,男,1971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王萍,成都市新都区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谭永发,男,196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身份证号码。原告魏文辉与被被告谭永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向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在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泰兴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文辉的委托代理人王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永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文辉诉称,2014年3月31日,被告谭永发找到原告魏文辉,因资金困难,要求借款500000元周转,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原告魏文辉向被告谭永发出借现金500000元,被告谭永发向原告魏文辉出具一张借条。2014年4月6日被告谭永发找原告魏文辉借200000元,原告魏文辉通过转账向被告谭永发支付160000元,现金40000元,被告谭永发向原告魏文辉出具一张借条。直到现在被告谭永发也没还过原告魏文辉一分钱。请求判令:1、判令原告魏文辉偿还借款700000元;并依据约定支付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谭永发承担。被告谭永发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被告谭永发找到原告魏文辉,因资金困难,要求借款500000元周转,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原告魏文辉向被告谭永发出借现金500000元,被告谭永发向原告魏文辉出具一张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魏文辉现金伍拾万元,使用期限贰个月,以还款时间为准,借款人谭永发,2014.3.31”。2014年4月6日被告谭永发找原告魏文辉借200000元,原告魏文辉通过农行转账向被告谭永发支付160000元,现金40000元,被告谭永发向原告魏文辉出具一张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魏文辉现金贰拾万元,用叁个月,借款人谭永发,2014年6月4日,此款转农行卡:壹拾陆万元,现金肆万元,农行卡号”。现被告谭永发尚欠原告魏文辉借款700000元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魏文辉的委托代理人王萍的当庭陈述及借条两张等证据,经本院当庭审查核实,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本案中,被告谭永发向原告魏文辉借款后出具借条,被告谭永发为债务人即具有了偿还借款的法定义务,原告魏文辉作为债权人也享有要求被告谭永发归还借款的权利,故原告魏文辉要求被告谭永发偿还借款700000元的主张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魏文辉主张被告谭永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成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魏文辉要求被告谭永发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永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魏文辉归还借款人民币700000元,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魏文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谭永发负担(此款原告魏文辉已垫付,被告谭永发在履行本判决上述归还义务时一并向被告谭永发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向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廖 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