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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汉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陈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汉刑初字第247号公诉机关汉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58年3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德市看守所。汉寿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汉检刑诉(2014)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台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7日,被告人陈某某分别以人民币250元、450元从汉寿县聂家桥乡龙阳生猪交易市场刘心某、张明某交易所购买了两头快死的生猪,另拾得王再某交易所一头已死亡的生猪,用车拖到汉寿县聂家桥乡三元村郭健、徐某某的私人屠宰场进行屠宰。后陈将323.5千克猪肉装上车准备销售猪肉途中,被汉寿县动物卫生监督所查获,并将猪肉扣下。经汉寿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工作人员检疫,被告人陈某某销售的猪肉属于检疫不合格产品。到案后,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生产、销售检验检疫不合格猪肉,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应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现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某处以刑罚。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被告人陈某某从汉寿县聂家桥乡龙阳生猪交易市场刘心某、张明某交易所分别购买了两头快死的生猪,并从王再某交易所门前捡了一头已死亡的生猪,用车将该三头生猪拖到汉寿县聂家桥乡三元村郭健、徐某某的私人屠宰场进行屠宰。后陈将323.5千克的猪肉装上车准备销售的途中,被汉寿县动物卫生监督所查获。经汉寿县动物卫生监督所检疫,扣押的猪肉属于检疫不合格产品。到案后,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作案事实。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刘心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17日凌晨2时,刘刚运到的生猪中有一头快死了,陈某某要以200元买下该头猪,但刘拒绝了。刘心某要“老朱”把快死的生猪丢到垃圾堆里。“老朱”回来后给了刘250元,说陈某某给了250元把猪拖走了。购买进来的生猪要在购买地和生猪交易市场进行共三次检疫。刚运到的生猪由汉寿县动物卫生监督所进行了检验,陈某某买的快死的生猪没有通知检疫部门检疫。2、证人张明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17日上午9时左右,陈某某以400元的价格在张明某的交易所内买了一头快要死的猪。平时购买进的生猪要在生猪购买地进行一次检疫,在生猪交易市场内进行三次检疫。按照交易所的规定,如果出现快要死的猪,交易所必须通知市场检疫部门进行检疫,检疫合格就可以屠宰。陈某某拖走快要死的猪时没有进行检疫。3、证人王再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17日早上6时,王再某交易所拖来的一车生猪上有一头死猪,司机将死猪丢在交易所的门前。陈某某将该头死猪拖走。陈某某拖走的生猪没有进行检疫。死了的生猪要通知市场管理部门,然后进行深埋处理。4、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明徐某某、郭健在汉寿县聂家桥乡三元村私自开设屠宰场。2014年4月17日,徐某某、郭健等人帮陈某某杀了三头猪,其中一头死猪,两头快死的猪。5、证人张家某(龙阳生猪交易市场检疫站站长)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17日,汉寿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在聂家桥乡查获了陈某某五百斤死猪肉(三头猪),猪都是从龙阳生猪交易市场卖出来的,但没有经过检疫站检疫。该批猪肉经检验,属于死因不明的生猪,且经检疫不合格。死猪、病猪必须埋在地下,不能销售市场。6、汉寿县动物卫生监督所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询问笔录、动物(产品)检疫结果通知书、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通知书、照片、官方兽医资格、汉寿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出具的调查经过,证明2014年4月17日,汉寿县动物卫生监督所从陈某某的面包车上查获三头六边生猪产品。经现场查检:本批次部分产品猪肉放血不充分,肉色呈暗红色、肌肉间毛细血管中有紫色淤血,有哈喇油气味,筋腱略有软化,肉色无光泽,属死因不明猪肉产品;经临床检查该生猪产品猪肉放血不充分,肉色呈暗红色、肌肉间毛细血管中有紫色淤血,有哈喇油气味,肌腱略有软化,肉色无光泽,经检疫不合格;对查获的该批动物产品(猪肉)作焚烧、深埋处理。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的基本情况。8、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系被动到案。9、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4月17日,陈某某在龙阳生猪交易市场从王再某的交易所进了一头死猪(没要钱)、从刘心某、张明某的交易所各购进一头快死的生猪,然后将三头生猪拖到汉寿县聂家桥三元村的屠宰场进行屠宰。陈某某把屠宰好的猪肉放到车上准备去销售。当车子刚开出屠宰场时就被查获。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卫生安全管理法规,销售检验检疫不合格猪肉,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已着手实行犯罪,但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对被告人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远超审 判 员  凌闵江人民陪审员  张茂堂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殷玄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一)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二)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的;(三)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四)婴幼儿食品中生长发育所需营养成分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五)其他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