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户民初字第03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张贝与缪俊晖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贝,缪俊晖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户民初字第03086号原告张贝,男,1989年8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咸阳市泾阳县三渠镇史王村姚张组**号,身份证号码:6104231989********。被告缪俊晖,又名缪海存,男,1959年6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西安市户县草堂镇叶寨村南街***号,身份证号码:6101251959********。原告张贝与被告缪俊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缪俊晖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贝诉称,2013年农历12月初,我通过亲友介绍从被告缪俊晖处初以每株1.7元的价格购买了“户太八号”葡萄苗8000株,总价款为13600元。我将购买来的葡萄苗栽种在我承包的24亩土地中,精心灌溉施肥。2014年8月初,我发现从被告缪俊晖处购买的葡萄苗品种不是“户太8号”。2014年8月3日,我与被告缪俊晖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由被告缪俊晖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95500元,并更换葡萄苗8000株,但被告缪俊晖后来迟迟不履行协议。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将被告缪俊晖诉至法院起诉要求:1、被告缪俊晖返还购买“户太8号”葡萄苗的货款13600元,并赔偿损失95500元,共计109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缪俊晖承担。被告缪俊晖未到庭,但在开庭之前向法庭提交了答辩状,其辩称,2014年1月16日,王铁娃找我说有人要葡萄苗,我就联系了杨凌的陈宗贤给原告送葡萄苗,张贝的媳妇张娇和张娇的母亲验过葡萄苗之后,把货款就给了陈宗贤的媳妇,我只是个带路人,不是出卖人。2014年8月3日的协议是为了稳定张贝的情绪的,为了证明葡萄苗是陈宗贤供的葡萄苗提供而写的,故提供原告葡萄苗之事与我无关故与我无关。经审理查明,2014年初,原告欲从被告处购买“户太八号”葡萄苗,后双方经协商最终以每株1.7元达成交易,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了8000株葡萄苗,货款共计13600元。2014年1月中旬,被告向原告从陈宗贤(杨凌示范区揉谷镇新集村人)处收到购买被告的“户太8号”葡萄苗8000株,交付8000株“户太8号”葡萄苗,原告之妻按照被告要求将货款13600元交给送葡萄苗的司机陈宗贤。原告后就将购买的8000株葡萄苗全部栽种在自己承包的24亩土地中,然后正常施肥、施药、管理。2014年8月,原告发现购买的葡萄苗并非“户太八8号”。2014年8月3日,原、被告经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协议内容如下:“协议(苗子是庙海存叫杨凌提供的)因苗木错误导致损失有以下几点,地价,900元×24亩=21600元;人工资,4人×2000×6个月=48000元;有机肥,6.5吨×1300元=8450元、65袋×130元=8450元;尿素,13袋×75元=1000元;复合肥,10袋×150元=1500元;药,5000元;电费1500元;合计95500元。以上经2人商议达成协议后将葡萄苗尽快补上(8000苗由庙海存提供)。甲方:签字为缪海存、缪俊晖,乙方:签字为张贝,(以上属实),2014年8月3日”。该协议中的庙海存、缪海存、缪海存均指的就是缪俊晖的小名,实为一人缪俊晖,甲方签字为缪俊晖本人签字。审理中,本院依职权于2015年1月16日从杨凌示范区公安局杨陵分居分局调取了被告缪俊晖在公安机关报案的案卷材料原件。被告缪俊晖在2015年1月21日谈话时认为案卷材料中的报案材料、公安机关对自己的询问笔录、辨认笔录及山西省果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山西省果树司法鉴定中心(2014)果鉴字第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属实,对于其余案卷材料均不予认可,谈话结束后,其拒绝在谈话笔录中签字。2015年1月22日,杨凌示范区公安局杨陵分局办案人员又领回缪俊晖案卷材料原件。2015年2月2日,本院再次依职权从杨凌示范区公安局杨陵分局调取了缪俊晖报案的案卷材料的复印件,并加盖了公安机关的印章。被告缪俊晖在公安机关2014年11月24日的询问笔录中承认2014年1月中旬卖给张贝8000株葡萄苗。山西省果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时从泾阳提取了样品作为鉴定样品之一,后出具了(2014)果鉴字第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泾阳样品、大荔样品、富平样品均不是“户太8号”品种。被告缪俊晖至今仍不履行与原告张贝达成的赔偿协议,故原告张贝于2014年12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缪俊晖赔偿损失,并返还购买8000株葡萄苗的货款。以上事实,有协议、调取案卷材料、谈话笔录、照片、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辩称原告是从陈宗贤处购买的葡萄苗,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因其未提交任何证据佐证,相反杨凌示范区公安局杨陵分局的案卷材料足以证实被告出售给原告8000株葡萄苗,且葡萄苗并非“户太8号”,故应当认定原、被告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向被告给付了货款,但被告出售给原告的葡萄苗却并非“户太8号”实属违约,。且双方就被告提供不符合约定的葡萄苗2014年8月3日,原、被告就原告的损失达成一致意见,签订了书面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处理事故的意思表示,应属有效,被告应当履行该协议。被告辩称该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而是为了稳定原告情绪而书写的,因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应当认定原、被告于2014年8月3日签订的书面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履行该协议,但其没有按照协议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55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95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也没有按照协议更换8000株葡萄苗,现原告要求以购买原价每株1.7元的单价返还购买8000株葡萄苗的货款,由于被告每株1.7元的单价并没有超出被告在公安机关2014年11月24日询问笔录中所述的出售均价陈述当年出售的“户太8号”葡萄苗每株均价1.8元,被告因没有按照协议更换8000株葡萄苗,现原告要求以原购买价每株1.7元的单价返还购买8000株葡萄苗的货款13600元未超出被告所陈述的价格,其开庭时未到庭亦无相关答辩意见,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以每株1.7元返还8000株葡萄苗货款13600元的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缪俊晖于判决生效后十日返还原告张贝货款13600元;二、被告缪俊晖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95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诉讼费248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应将所负担之诉讼费连同上述给付支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谢水浪代理审判员  张 云代理审判员  陈妮娜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亚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