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执字第2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张朝凤与兴隆皮具厂、袁梅娟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朝凤,兴隆皮具厂,袁梅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灵执字第21-12号申请执行人张朝凤。委托代理人陈存江,广西拓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兴隆皮具厂。主要负责人袁梅娟。被执行人袁梅娟,灵山县佛子镇社会保障服务所工作人员,兴隆皮具厂的投资人。申请执行人张朝凤与被执行人兴隆皮具厂、袁梅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灵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灵劳人仲案字(2014)第35号仲裁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张朝凤于2014年12月3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灵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灵劳人仲案字(2014)第35号仲裁裁决确定的义务,即:一、被执行人兴隆皮具厂、袁梅娟连带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其拖欠的工资人民币703.3元;二、被执行人兴隆皮具厂、袁梅娟因未及时支付申请执行人的工资而连带向其加付赔偿金人民币703.3元。并承担本案的执行费。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对被执行人依法执行,被执行人已经履行完毕本案应负的全部义务,并交纳了本案的执行费50元。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请求得以实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灵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灵劳人仲案字(2014)第35号仲裁裁决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伍迺海审判员 黄耀辉审判员 叶自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李卓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