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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民终字第1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林位灿与林家兴、蔡俊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位灿,林家兴,蔡俊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榕民终字第11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位灿,男,汉族,1971年3月8日出生,住福建省连江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家兴,男,汉族,1964年12月17日出生,住福建省闽侯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俊勇,男,汉族,1976年9月24日出生,住福建省仓山区。上诉人林位灿不服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2014)连民初字第31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林位灿上诉称:上诉人长期在福州经商,已离开户籍地多年,现经常居住地为福州市仓山区吴厝顶51号。况且原审原告蔡俊勇的住所地也在仓山区,故本案应由仓山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租赁合同纠纷引起的管辖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林位灿的住所地位于福建省连江县,其称经常居住地位于福州市仓山区,但其并无证据证明其在本案诉讼之前已在福州市仓山区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原审裁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汪 霞审 判 员  张佳佳代理审判员  雷晓琴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