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玄商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陆洋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玄商初字第7号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兆元,江苏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骏,江苏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洋,男,汉族,1986年3月9日生。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银行)诉被告陆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南京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吴兆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银行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7月16日签订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贷款15万元,贷款期限为48个月。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并未依约履行按期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所欠贷款本金81250元,利息7116.74元、罚息2327.32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1月26日),并自2015年1月27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被告陆洋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CYxxxxxx60。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17日至2016年7月17日;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发放当日月利率1.279999%,借款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则在公布次年第一日按当日基准利率与发放当日基准利率浮动比例调整;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项下的借款采用自主支付方式使用,款项汇至被告账户,具体为陆洋在民生银行开立的62xxxxxxxx68账户;采用等额本金还款法,按月还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合同项下已形成的借款债权或解除合同等;按照被告提供的地址以邮寄方式寄送诉讼相关文件,无论被告收到与否均视为已送达。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12年7月17日向合同项下的指定帐户发放贷款15万元。自2014年6月21日起,被告出现连续未结清逾期贷款情况。截止至2015年1月26日,被告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81250元,利息7116.74元、罚息2327.32元。以上事实由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放款通知书、欠款明细、还款计划表、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定履行。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借款后,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现被告未按约定还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借款本金8125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1月26日的利息7116.74元、罚息2327.32元,2015年1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03元,由被告陆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南京市农业银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史丽萍二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法官助理徐垠见习书记员陈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