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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刑二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黑晓明受贿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黑晓明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甘刑二终字第3号原公诉机关甘肃省人民检察院兰州铁路运输分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黑晓明,男,1966年5月6出生于甘肃省兰州市,汉族,大学文化,兰州铁路局车辆处处长,曾任兰州铁路局兰州车辆段段长,兰州铁路局兰州西车辆段段长,住兰州市。因本案于2014年5月19日被限制人身自由,5月21曰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威铁路公安处看守所。辩护人高琴、曹莉,甘肃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理甘肃省人民检察院兰州铁路运输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黑晓明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兰铁中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黑晓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讯问了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黑晓明利用担任兰州铁路局兰州车辆段段长、兰州铁路局兰州西车辆段段长、兰州铁路局车辆处处长的职务便利,于2007年至2014年分别收受兰州扬铭物资有限公司经理彭某某、兰州振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苏某某、河南迎光防腐有限公司兰州区经理邓某某、河南省东方集团防腐有限公司经理黄某某等人所送现金共计49万元,为上述单位谋取利益。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在一审判决书中已列举。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黑晓明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现金49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黑晓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0000元;扣押在案的赃款49万元(现封存于甘肃省人民检察院)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黑晓明上诉提出,其在检察机关交代收受彭某某16万元以及收受黄某某、邓某某、苏某某等33万元的行为属于自首,请求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黑晓明在检察机关交代收受彭某某16万元以及收受黄某某、邓某某、苏某某等33万元的行为属于自首,并提交看守所出具的黑晓明在押期间,发现同监舍人犯发病,其与监舍其他人抢救、报告,认为黑晓明有立功表现,请求对黑晓明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黑晓明实施了如下犯罪事实:1、2007年7月23日,上诉人黑晓明利用担任兰州铁路局兰州车辆段段长的职务便利,收受时任兰州扬铭物资有限公司经理彭某某(另案处理)15万元。2014年3月的一天,黑晓明利用担任兰州铁路局车辆处处长的职务便利,收受兰州倍增铁路物资有限公司经理彭某某给予的现金1万元。共计16万元。2、2013年,上诉人黑晓明利用担任兰州铁路局兰州西车辆段段长的职务便利,每季度收受承包兰州西车辆段保洁业务的兰州振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苏某某给予的现金1万元,共收受3次,共计现金3万元。3、2013年春节前后以及同年4、5月间,上诉人黑晓明利用担任兰州铁路局兰州西车辆段段长的职务便利,两次收受河南迎光防腐有限公司兰州区经理邓某某(另案处理)给予的现金各10万元,共计20万元。4、2013年5月前后以及同年底,上诉人黑晓明利用担任兰州铁路局兰州西车辆段段长、兰州铁路局车辆处处长的职务便利的职务便利,收受河南省东方集团防腐有限公司经理黄某某(另案处理)给予的现金各5万元,共计10万元。综上,上诉人黑晓明共计受贿人民币49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一审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辩论的下列证据证实:1、甘肃省人民检察院兰州铁路运输分院职务犯罪侦查局情况说明证明,该局在掌握兰州倍增铁路物资有限公司经理彭某某向上诉人黑晓明行贿两次合计16万元的犯罪事实后,于2014年5月19曰对黑晓明进行了调查谈话,黑晓明在调查阶段不仅供述了收受彭某某贿赂款16万元的事实,还主动交代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收受河南迎光防腐有限公司兰州区经理邓某某、河南省东方集团防腐有限公司经理黄某某、兰州振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苏某某贿赂款合计33万元的事实,后经查证属实。2、任职命令证明,上诉人黑晓明2007年5月21日任兰州铁路局兰州车辆段段长;2012年8月31日任兰州铁路局兰州西车辆段段长;2013年9月26日任兰州铁路局车辆处处长。3、甘肃省人民检察院兰州铁路运输分院职务犯罪侦查局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扣押款物清单证明,2014年5月20日检察机关根据上诉人黑晓明供述,在黑晓明家中其子卧室睡床箱内发现外用牛皮纸袋、内用黑色塑料袋包裹的100元面值的现金25.4万元整,经清点确认后依法予以扣押;检察机关于2014年8月4日将上诉人黑晓明家属主动退缴的其余受贿款23.6万元依法予以扣押。赃款共计49万元现存放于甘肃省人民检察院专用账户。4、辨认笔录证明,上诉人黑晓明对给他送钱的名为苏某某的保洁公司老板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了辨认,指出第9号照片中的人是苏某某。5、招商银行存款凭证证明,2007年7月23日郭某某将15万元现金存入上诉人黑晓明招商银行尾号为2266的个人账户;2008年10月9日上诉人黑晓明将15万元现金存入彭某某招商银行尾号为6109的个人账户,与上诉人黑晓明、证人彭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的存款时间、存款方式等情节吻合。6、证人彭某某证言证明,2006年和黑晓明认识,我为了让黑晓明照顾一下我的生意,在2007年夏天,安排员工将15万元打入黑晓明招商银行账户用于购买黑晓明的福克斯轿车,但是并没有向其要车。几个月后他怕司法机关查银行账户,我便带了15万元让黑晓明以其名义将钱打入我的招商银行账户,表面看他给黑晓明存了15万元后,黑晓明又将钱返还。2014年3月,我为了找黑晓明办事,送去了1万元。7、证人苏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我在兰州西车辆段开展保洁业务期间,因黑晓明故意挑毛病,所以每季度在黑晓明办公室给黑晓明送1万元,3次共送了3万元。8、证人黄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3、4月份,黑晓明任兰州西车辆段段长期间,我因打砂、喷漆设备问题向黑晓明反映情况,并在黑晓明办公室送给黑晓明5万元。2014年初,黑晓明任车辆处处长期间,我因招标问题在黑晓明办公室送给黑晓明5万元。9、证人邓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春节,我想在兰州西车辆段干刷漆除锈工作,在黑晓明家中送给黑晓明10万元,黑晓明答应在招标中帮忙。2013年3、4月,我为能在兰州西车辆段干打砂、喷漆的活,在黑晓明家中送给黑晓明10万元,黑晓明答应想办法。10、证人郭某某证言证明,2007年她在彭某某的公司任会计时,彭某某给她15万元和一张写有收款方姓名、卡号的纸条,安排她在招商银行小西湖支行将钱汇出去。在汇款人姓名一栏填写的是她的名字,然后将汇款凭证交给了彭某某。11、上诉人黑晓明供述,2007年7月任兰州车辆段段长期问,彭某某给我招商银行卡存入15万元用于购买其车牌号为甘AC96**的“福克斯”轿车,但彭某某并未取车。2008年9月我在招商银行小西湖支行将彭某某带来的15万元存入彭某某的招商银行账户,显示已将15万元归还彭某某。2014年3月,彭某某找我帮忙,并送来1万元,我将钱放在儿子卧室床箱里。2013年我任兰州西车辆段段长期间,因常批评保洁工作不好,保洁公司老板苏某某从2013年起每季度末给我1万元,三次共收受3万元。2013年春节,我任兰州西车辆段段长期间,邓某某为承包打砂、喷漆业务去我家送给他10万元,我将钱放在儿子卧室床箱里。2013年4、5月,我任兰州西车辆段段长期间,邓某某又送给他10万元,与上次送的10万元放在了一起。2013年4、5月,我任兰州西车辆段段长期间,在段里干油漆业务的黄某某到办公室找我想继续干打砂、油漆业务,送给我5万元,我拿回家放在卧室床底下。2013年底,我任车辆处处长期间,黄某某去我办公室找我照顾生意,送来5万元,我将钱存在招商银行卡内。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黑晓明及其辩护人所提,黑晓明在检察机关交代收受彭某某16万元以及收受黄某某、邓某某、苏某某等33万元的行为属于自首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检察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黑晓明在侦查机关供述证明,检察机关是在已经掌握了黑晓明收受彭某某16万元贿赂款的情况下讯问的黑晓明,虽然黑晓明在检察机关第一天讯问中就如实供述了其收受彭某某16万元的事实,但不符合刑法关于自首规定;黑晓明虽然也如实供述了收受其他行贿人行贿33万元的事实,但该33万元与收受彭某某16万元在性质上属同种罪行,属于坦白,依法不能以自首认定。故上诉人黑晓明及其辩护人所提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辩护人所提黑晓明在看守所关押期间,发现同监舍人犯发病,其与监舍其他人抢救、报告,认为黑晓明有立功表现,请求对黑晓明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此情形不属于刑法第六十八条及司法解释规定的立功情形,故对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经本院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根虎代理审判员  张锡红代理审判员  郑跃魁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传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