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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刑初字第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徐钱某、徐冰某非法拘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钱某,徐冰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贵刑初字第09号公诉机关贵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钱某,男,1989年5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9月16日经贵溪市公安局决定,同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经贵溪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徐冰某,男,198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贩卖毒品罪,2007年6月21日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罚金5000元,2013年4月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0月8日经贵溪市公安局决定,同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经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溪市看守所。贵溪市人民检察院以贵溪检察公诉刑诉(2014)第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钱某、徐冰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钱某、徐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徐钱某碰到被害人汪爱某,因汪爱某欠钱一直未还,为让汪爱某还钱,徐钱某伙同徐冰某先后将汪爱某控制在贵溪市财神宾馆213房间、园区商务宾馆8201房间,并多次对汪爱某实施殴打、致使汪爱某头面部等处受伤,伤情达轻微伤。次日上午6时许,汪爱某趁徐冰某洗脸之际逃跑。2014年9月30日,徐钱某被抓获归案;同年10月22日,被告人徐冰某到贵溪市公安局投案自首。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的证据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2007)第2795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人汪东某、李某、乐建某、汪健某、彭冬某、谢建某的证言;被害人汪爱某的陈述;被告人徐钱某、徐冰某的供述;鉴定意见:贵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4)32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钱某、徐冰某非法拘禁并殴打他人,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徐钱某、徐冰某且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徐冰某且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徐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无异议。被告人徐冰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徐钱某碰到被害人汪爱某,因汪爱某欠其钱一直未还,为让汪爱某还钱,徐钱某在罗河镇洋塘汪家拦下汪爱某乘坐的车,叫汪爱某上徐钱某的车,并通知徐冰某赶到其车上。徐钱某、徐冰某将汪爱某控制在贵溪市财神宾馆213房间至下午16时许,后徐钱某、徐冰某将汪爱某控制在园区商务宾馆8201房间,徐钱某中途有事离开了一下,由徐冰某继续看守汪爱某。期间,二人多次对汪爱某实施殴打、致使汪爱某头面部等处受伤,经鉴定伤情为轻微伤。次日上午6时许,汪爱某趁徐冰某洗脸之际逃跑。2014年9月30日,被告人徐钱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4年10月22日,被告人徐冰某到贵溪市公安局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徐钱某与被害人汪爱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兑付赔偿被害人汪爱某医疗费人民5000元,并答应不要汪爱某偿还剩余借款人民币25万元,将借条归还于被害人汪爱某,取得了被害人汪爱某的谅解。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贵溪市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各一份,证实本案案件的来源。2、被告人徐钱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9月11日上午10时许,其碰到被害人汪爱某,因汪爱某欠钱一直未还,为让汪爱某还钱,其叫汪爱某上其的车,并通知徐冰某上车,后二人将汪爱某控制在贵溪市财神宾馆213房间、园区商务宾馆8201房间,期间,徐钱某有事离开了宾馆,后多次对汪爱某实施殴打的事实。3、被告人徐冰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9月11日上午10时许,其接到徐钱某电话通知并上了徐钱某的车,伙同徐钱某先后将汪爱某控制在贵溪市财神宾馆213房间、园区商务宾馆8201房间,并多次对汪爱某实施殴打的事实。4、被害人汪爱某的陈述,证实其因欠被告人徐钱某的钱未还,被告人徐钱某、徐冰某于2014年9月11日上午10时许起将其拘禁在宾馆里至次日上午6时许,并被徐钱某、徐冰某打了受伤的事实。5、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因被告人徐冰某提议让其帮忙和汪爱某说还钱给被告人徐钱某的事,其与被告人徐冰某等人来到宾馆,因徐钱某打了汪爱某,其让徐钱某不要打,后其离开宾馆的事实。6、证人乐建某的证言,系财神宾馆老板,证实案发当天上午一个中年人到财神宾馆开了213房间,后于下午4、5点左右离开宾馆的事实。7、证人汪健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与汪爱某在罗河洋塘汪家路口时被开有一辆白色奥迪车的车主带走的事实。8、证人彭东莲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1日晚,几个年轻人开了一辆白色奥迪轿车到园区上午宾馆开了8201号房间而且住了一晚的事实。9、证人谢建某的证言,证实得知汪爱某被徐钱某关起来后,谢建某让徐钱某放人,徐钱某答应了,但是后面是否放人了其不清楚的事实。10、证人汪东某的证言,系被害人汪爱某的弟弟,证实被害人汪爱某打电话告知自己因欠钱被“千里眼”徐钱某等人控制,汪爱某让其和嫂子凑钱的事实。11、辨认笔录三份,证实汪健某辨认出当时把汪爱某带走的人就是徐钱某,汪爱某辨认出伙同徐钱某拘禁自己并殴打自己的“老哑”系徐冰某,徐钱某辨认出徐冰某就是伙同自己一起拘禁汪爱某的“老哑”事实。12、贵溪市公安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各一份,证实被告人徐钱某于2014年9月30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徐冰某于2014年10月22日主动到贵溪市公安局投案自首的事实。13、谅解书一份,证实因被告人徐钱某家人多次向汪爱某赔礼道歉,汪爱某原谅了徐钱某、徐冰某,请求司法机关不追究徐钱某、徐冰某刑事责任的事实。14、贵溪市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两份、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2007)第2795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韶关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书各一份,证实被告人徐钱某、徐冰某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且被告人徐冰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6月21日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罚金5000元,2013年4月4日刑满释放的事实。15、贵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4)32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各一份,证实汪爱某头面部等处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的事实。16、辨认照片一组,证实被告人徐钱某、徐冰某拘禁汪爱某的地点在贵溪市财神宾馆213房间、园区商务宾馆8201房间的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质证过程中提交下列证据:赔偿协议、收条各一份,证实被告人因此案赔偿了被害人汪爱某医药费人民币5000元,并答应不要被害人汪爱某偿还剩余借款25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徐钱某、徐冰某非法拘禁并殴打他人,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徐冰某系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徐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认定其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钱某、徐冰某案发后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钱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二、被告人徐冰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进人民陪审员  XX成人民陪审员  计林刚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