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008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延庆县市政供暖所与李杰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延庆县市政供暖所,李杰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00846号原告延庆县市政供暖所,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东外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安俊峰,所长。委托代理人耿良永,男,1960年5月19日出生,延庆县市政供暖所副所长。委托代理人史海阔,男,1981年7月6日出生,延庆县市政供暖所诉讼室主任。被告李杰,男,1982年1月1日出生。原告延庆县市政供暖所与被告李杰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月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延庆县市政供暖所的委托代理人史海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延庆县市政供暖所诉称,原告系被告的供暖单位,原告每年按规定的时间、标准和方式为被告提供供暖服务,但被告未向原告交纳2011年至2012年度、2012年至2013年度的供暖费3786.32元。被告居住楼房采暖面积××平方米,2011年、2012年的供暖费每平方米19元。我们多次催要未果,只有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2011年、2012年的供暖费3786.3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李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杰购买××县××镇××区××里××号楼××室楼房一套,建筑面积××平方米。原告办理了产权登记。原告在2011年、2012年冬季按规定的时间、方式为被告提供了供暖服务。2011年、2012年的供暖费为每平方米19元。因被告未向原告交纳2011年至2012年度、2012年至2013年度的供暖费3786.32元,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2011年、2012年的供暖费3786.32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述事实,有延庆县房屋产权档案查询结果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在2011年至2012年度、2012年至2013年度享受了原告提供的冬季供暖服务,但未按规定交纳供暖费3786.32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供暖费,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杰给付原告延庆县市政供暖所二〇一一年至二〇一二年、二〇一二年至二〇一三年度的供暖费共计三千七百八十六元三角二分。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李杰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月友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王雅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