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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川民申字第19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肖绍佑与XX返还原物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肖绍佑,XX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川民申字第198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肖绍佑,男,汉族,1950年2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雪韬,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XX,男,汉族,1966年5月15日出生。再审申请人肖绍佑因与被申请人XX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成民终字第4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肖绍佑申请再审称:(一)肖绍佑主张XX应支付其车辆使用费170000元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车辆的所有权归肖绍佑所有,XX于2013年4月9日写下的《承诺书》,该承诺书可以推定XX占用车辆的时间为2003年,为进一步证明XX占用车辆的时间,肖绍佑在二审中提交了万军的证人证言以及申请证人谭启涛出庭作证,��份证据均表明XX自2003年即开始使用车辆,但二审判决对该两份证据未予认定。XX的行为侵犯了肖绍佑对车辆的所有权,其占用行为导致肖绍佑以178500元购入的轿车如今贬值至1万元,几无任何使用价值。XX理应就其非法占用车辆的行为赔偿肖绍佑车辆使用费170000元。(二)由于XX占用车辆导致肖绍佑陷入有车不能开、驾照无法使用甚至被吊销的危险,在此期间肖绍佑只能自行打车上下班,并自己雇佣车辆处理公司相关紧急事务。肖绍佑要求赔偿16000元额外交通支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肖绍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关于肖绍佑主张的车辆使用费的问题。肖绍佑主张XX对其所有的车辆从2003年起一直非法占用至今,应当支付车辆使用费170000元。XX有使用该车的行为,但肖绍佑并未提供证据证��其基于何种原因将车交予XX以及交车的具体时间,双方对XX使用该车是否支付费用没有约定,肖绍佑所主张的车辆使用费170000元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构成及依据。因此,肖绍佑主张XX应支付其车辆使用费170000元的申请再审理由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肖绍佑主张XX赔偿因非法占用车导致其驾驶执照无法年检使用,由此造成的额外交通支出16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肖绍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肖绍佑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邓军审 判 员  谯斌代理审判员  郭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谭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