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浦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顾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顾某于2014年12月5日凌晨1时45分许,酒后驾驶牌号为桂KTXX**的小客车在本市南浦大桥上发生追尾碰擦事故后驶离,后被设卡临检的黄浦公安分局交警拦下,发现顾有醉酒驾车嫌疑,经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70mg/100ml,遂将其送至上海市第二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顾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25mg/ml。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证人刘某、宋某某、谢某某的证言、酒精测试单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收条,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民警现场工作情况记录及查获经过,被告人顾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以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顾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刘艳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苏文逸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