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刘险峰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40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初中文化,住潜江市。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30日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对其继续取保候审。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在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新和二区3巷2号1楼经营“日需”成人用品店。2014年12月11日17时许,公安民警在该店货架上现场查获用于销售的“贝爱牌印度神油”等药品共计21盒。经鉴定,所查获药品按假药论处。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涉案假药尚未对人体造成严重危害,结合其悔罪态度,符合刑法有关规定,本院决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禁止被告人刘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销售等经营活动;三、缴获的假药21盒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何    彦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任    瑛书 记 员 刘力星(兼)第2页,共2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