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民再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2015)常民再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汉寿县祥运木业开发有限公司,亿霖木业集团有限公司,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常民再字第5号抗诉机关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汉寿县祥运木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汉寿县龙阳镇龙阳大道。法定代表人李应章,该公司经理。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亿霖木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外大街19号国际大厦A座303。法定代表人屠晓斌,该公司董事长。申诉人汉寿县祥运木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运木业)与被申诉人亿霖木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霖木业)木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8日作出(2012)汉民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祥运木业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2015年1月4日,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常检民(行)监(2014)43070000055号民事抗诉书,以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且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为由对本案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指令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审判长 杜春梅审判员 杜方柏审判员 龚哲羲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胡森桂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但经该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