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桐民二初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城市支行与汪正亮、韩道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城市支行,汪正亮,韩道年,左晓云,占杰,张五三,程桂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民二初字第0002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城市支行。负责人:洪节成,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晓龙,安徽正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正亮。被告:韩道年,系汪正亮之妻。被告:左晓云。被告:占杰,系左晓云之夫。被告:张五三。被告:程桂云,系张五三之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城市支行诉被告汪正亮、韩道年、左晓云、占杰、张五三、程桂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晓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正亮、韩道年、左晓云、占杰,张五三、程桂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城市支行诉称:2013年4月,被告汪正亮、韩道年、左晓云、占杰、张五三、程桂云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任一被告向原告贷款时,其他被告均为连带还款责任的保证人。同年4月28日,被告汪正亮、韩道年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汪正亮、韩道年发放贷款150000元,贷款期限为1年,贷款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上述借款、担保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汪正亮、韩道年发放了150000元贷款。合同履行四个月后,被告汪正亮、韩道年未再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左晓云、占杰,张五三、程桂云作为担保人亦未按约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鉴于汪正亮、韩道年的行为严重影响原告信贷资金的安全,原告现决定按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故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汪正亮、韩道年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2、被告汪正亮、韩道年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截止于2014年12月03日利息为6081.26元,自2014年12月4日起息随本清);3、被告汪正亮、韩道年承担原告方支出的律师费用10700元;4、被告左晓云、占杰、张五三、程桂云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了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六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适格。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证明该协议约定任一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其他被告均为连带还款责任保证人。3、《小额联保借款合同》1份。证明本案被告汪正亮、韩道年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就期限、利率、还款方式、违约处理等作了明确约定。4、《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第一被告汪正亮个人账户内转入了15万元贷款资金。5、《本金、利息清单》一份,证明:截止于2014年12月3日,被告汪正亮、韩道年尚欠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6081.26元。6、委托代理合同1份,律师代理费票据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为依法收回贷款已支付律师代理费10700元。上列证据,经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被告汪正亮、韩道年、左晓云、占杰、张五三、程桂云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被告汪正亮、左晓云、张五三三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15年04月04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金额不超过人民币15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金额不超过45万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成员任一成员未还清贷款之前,“联保”小组不得解散。该协议还约定小组任一成员向原告贷款时,其他成员均为连带还款责任的保证人。同日,“联保”小组三成员的配偶亦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签名。2014年4月28日,被告汪正亮、韩道年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汪正亮、韩道年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用于购买农机设备,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9日至2015年4月29日,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时约定如被告出现违约或资信状况严重恶化等情形,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等。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汪正亮、韩道年发放了150000元贷款。由于被告汪正亮、韩道年仅归还了前四个月银行利息,之后未再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被告左晓云、占杰、张五三、程桂云也未按约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以致成讼。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汪正亮、韩道年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城市支行与被告汪正亮、韩道年、左晓云、占杰,张五三、程桂云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以及与被告汪正亮、韩道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均应认真履行。原告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汪正亮、韩道年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左晓云、占杰、张五三、程桂云作为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六被告的行为均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鉴于被告汪正亮、韩道年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主要债务,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提前解除合同、收回贷款。故对原告提出解除与被告汪正亮、韩道年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要求被告汪正亮、韩道年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及要求被告左晓云、占杰、张五三、程桂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城市支行与被告汪正亮、韩道年所订立的借款合同。二、被告汪正亮、韩道年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城市支行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6081.26元(截止2014年12月3日止),合计156081.26元;2014年12月4日之后利息,按原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被告汪正亮、韩道年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城市支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10700元。四、被告左晓云、占杰、张五三、程桂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汪正亮、韩道年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6元,由被告汪正亮、韩道年、左晓云、占杰、张五三、程桂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卫东审 判 员 杨大勇人民陪审员 孙铁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项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