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海商初字第7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杨永浩与江国良、吴良英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浩,江国良,吴良英,江银川,楼文斌,李国芬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海商初字第745号原告:杨永浩,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徐晓倩。被告:江国良。被告:吴良英。系被告江国良配偶。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章丽君。被告:江银川。被告:楼文斌。被告:李国芬。原告杨永浩为与被告江国良、被告吴良英、被告江银川、被告楼文斌、被告李国芬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柯织虹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江银川、被告楼文斌、被告李国芬下落不明,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于2014年12月1日、2014年12月24日、2015年1月21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永浩及被告江国良、被告吴良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章丽君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杨永浩的委托代理人徐晓倩到庭参加了前两次庭审。被告楼文斌、被告李国芬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江银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申请的证人司徒某到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永浩起诉称:2007年年初,原告应五被告的要求合股租赁企业,自2007年3月起分7次共计283000元投入六人合股的奉化市天翔粉末冶金有限公司。现原告得知该租赁合股协议已解除,但五被告未向原告返还投资款项,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五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投资款283000元。被告江国良、被告吴良英共同答辩称:1、俩被告从未与原告合股经营过公司,也未收到过原告的任何投资款;2、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无权起诉主张权利。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楼文斌答辩称:当初原告与五被告确实有过合股,但是后来经结算,五被告与原告已经结清款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国芬答辩称:原告并非合股人,当初只有五被告合股,被告李国芬负责仓库保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江银川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收款收据七份,拟证明原告向合伙企业投入283000元的事实;2.租赁经营合同、协议、合股协议、(2012)甬奉商初字第829号起诉状及调解书(均为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五被告合股租赁企业及解除租赁并清算收益的事实;3.证人司徒某证言一份,拟证明原告与五被告存在合伙关系,原告的出资款为283000元的事实;4.被告楼文斌与案外人王鲁松的通话录音资料一份,拟证明原告投资283000元,与五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的事实。被告江国良、被告吴良英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传真件及录音资料(光盘)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在担任业务员期间在收取货款后未交付给各被告的事实。被告江银川、被告楼文斌、被告李国芬均未提供证据。原告及被告江国良、被告吴良英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当庭进行了出示。被告江银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被告江国良、被告吴良英对原告提供的证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1系复写纸,签名并非被告吴良英本人的签名,被告楼文斌表示对证1不清楚,被告李国芬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江国良、被告吴良英认为原告提供的证2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合股协议中未出现原告的名字;被告楼文斌、被告李国芬无异议。被告江国良、被告吴良英对原告提供的证3有异议,认为证人与被告江国良存在利害关系,因为承包原因与被告江国良有矛盾,证人的证词前后矛盾;被告楼文斌没有异议;被告李国芬认为证人所说不是事实,其陈述前后不一。被告江国良、被告吴良英对原告提供的证4三性均有异议,认为王鲁松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录音时被告楼文斌已经喝醉,不知说了什么,且录音内容无法证明原告向奉化市天翔粉末冶金有限公司投资283000元的事实,被告楼文斌对通话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当时喝醉了,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当初原告确实与五被告合伙过,但其已经退伙,款项也已结清。原告对被告江国良、被告吴良英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传真件内容模糊,也无原告签名,录音资料没有提供原始录音;被告楼文斌、被告李国芬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1无单位签章,且被告不认可其真实性,原告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2,虽系复印件,但被告楼文斌、被告李国芬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从其内容看,与原告无涉,故无法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3,因系证人证言,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亦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4因被告楼文斌本人陈述确实通过电话,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其待证事实,因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江国良、被告吴良英提供的证据中传真件内容模糊,也无当事人签名,录音资料未提供原始录音,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4月1日,被告江国良与案外人奉化市天翔粉末冶金有限公司签订《租赁经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案外人奉化市天翔粉末冶金有限公司将厂房租赁给被告江国良;租赁期限10年,即自2007年4月1日起至2017年4月1日止;年租金为500000元。2010年9月11日,五被告签订《合股协议》一份,合同约定:经股东会商量决定,由江国良为代表向案外人奉化市天翔粉末冶金有限公司于2007年4月1日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各股东商量一致决定该合同于2011年2月28日予以解除。该《合股协议》下方经奉化市天翔粉末冶金有限公司签章确认。同日,被告江国良与案外人奉化市天翔粉末冶金有限公司签订《乙方向甲方要求解除承包经营合同协议》一份,约定该《租赁经营合同》于2011年2月28日予以解除。审理过程中,被告楼文斌陈述原告曾与五被告合伙经营了奉化市天翔粉末冶金有限公司,向合伙体投入了283000元,但之后原告退出合伙,款项也已结清。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其以合伙人的意思表示一致为成立的基础。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没有订立书面的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原告虽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口头合伙协议,被告楼文斌也确认原告与五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的事实,但被告江国良、被告吴良英、被告李国芬均当庭予以否认,并提供了五被告之间签订的书面《合股协议》予以反驳,而被告楼文斌系利害关系人,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原告主张其与五被告之间合伙关系不成立。退一步说,即使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在合伙未经清算的情况下,原告也不能直接要求返还投资款。故原告以合伙人的身份要求五被告返还投资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江银川、被告楼文斌、被告李国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永浩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545元,公告费300元,合计5845元,由原告杨永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丽审 判 员 柯织虹人民陪审员 曹 婕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丁成明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