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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即民初字第5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宋伦秀与陈本宏、于光辉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伦秀,陈本宏,于光辉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即民初字第5701号原告宋伦秀。被告陈本宏。被告于光辉。二被告之委托代理人肖娟,即墨潮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宋伦秀为与被告陈本宏、丁光辉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伦秀,被告陈本宏、于光辉诉讼代理人肖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伦秀诉称,2011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参池转让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将其此前已租赁的田横镇抬头村付延华的参池转租给原告,有关租赁事项同被告与付延华商定的协议内容相同。另外,租赁期限双方约定为2011年5月30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为期三年;租赁费共120000元,由原告一次性付清;被告的设备(机械笼子)归原告使用,到期归还被告。协议签订后,原告一次性付清了被告租赁费人民币120000元,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虽然交接时被告将参池、设备等交付给了原告,但自2013年6月开始,被告转让的参池被相邻他人的参池坝阻挡,致使原告承租的被告的参池无法正常换水,导致原告投入到参池的大量参苗无法正常生长,参池无法正常进行养殖,给原告造成了无法挽回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提前终止合同及赔偿事宜,而被告至今仍然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2、要求返还租赁费20000元(自2014年6月初至2014年10月30日的租赁费)、赔偿损失50000元(在2013年6月份以前涉案参池就让案外人将进入的通道堵死,因此养殖受到影响,造成损失,时间自2013年6月份至2014年6月份)。被告陈本宏、丁光辉辩称,1、同意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参池转让合同。2、原告所诉的诉请第二项与事实不符,请求依法驳回。3、原告如导致参池在合同解除后不能正常使用,被告保留另行要求原告赔偿的权利。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日,本案被告陈本宏与傅延华签订了《海参池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傅延华将约10亩的海参池租赁给本案被告陈本宏使用,参池租赁期限自2009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双方并就权利义务方面进行了约定。2011年5月30日,被告陈本宏、于光辉与原告宋伦秀订立了《参池转让合同》,双方约定将傅延华的参池转租给原告宋伦秀使用,有关事项同原告陈本宏与傅延华签订的合同。租赁期限自2011年5月30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租期3年。原告宋伦秀一次性支付120000元的租赁费,设备机械笼子归宋伦秀使用并妥善保管,到期归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宋伦秀表示,2013年5月份开始,由于案外人孙元锋将涉案参池的通道堵死,导致其海参养殖受到影响,并由此产生了50000元的经济损失。其于2014年6月份将参全部出完时,曾电话告知被告陈本宏、于光辉其参池进不去水不经营了,并让被告陈本宏、于光辉看看机器设备接收参池,但是被告陈本宏、于光辉迟迟不来,故应从2014年6月份解除合同;被告陈本宏、于光辉对原告宋伦秀曾电话告知的相关情况不予承认,并表示不管原告宋伦秀是否经营参池,参池被告已无法使用,按照约定2014年10月31日合同才应该到期。原告宋伦秀在庭审中也并未提出证据证明其告知被告陈本宏、于光辉上述事实,亦没有提出证据证明其受到50000元经济损失。被告陈本宏、于光辉在庭审中表示,由于原、被告系朋友及亲戚关系,被告陈本宏、于光辉允许原告宋伦秀自2014年5月29日无偿使用至2014年10月31日。但原告却认为让其无偿使用的时间实际是2011年5月30日至2011年10月30日。再查明,本案原告宋伦秀就涉案参池和被告陈本宏、丁光辉订立合同后,已经支付了全部租赁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参池转让合同》、被告提交的《海参池租赁合同》、(2014)即民初字第3584号民事裁定书在案佐证,经审核,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宋伦秀和被告陈本宏、丁光辉订立的《参池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宋伦秀主张应从2014年6月份解除合同,并让被告陈本宏、于光辉接收参池,被告陈本宏、于光辉对此也不予认可,原告宋伦秀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双方订立的合同已于2014年10月30日期满。故,对原告宋伦秀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宋伦秀主张被告陈本宏、于光辉承担因案外人行为致使海参养殖损失50000元,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受损失是被告陈本宏、于光辉所为,故对原告宋伦秀的该主张亦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宋伦秀主张被告陈本宏、于光辉返还自2014年6月初至2014年10月30日期间的租赁费20000元,依据双方订立合同的约定,参池租期为3年,原告经营涉案参池已满3年,且原告宋伦秀未提供证据证实涉案参池合同于2014年6月解除,并交付。因此,原告宋伦秀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伦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宋伦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兰振福审 判 员  刘平平人民陪审员  王文萃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丽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