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峄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殷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峄民初字第39号原告殷某,女,197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某,男,197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殷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9月15日在峄城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9月18日生育一女,取名李盈盈。2008年3月9日生育一男一女,男孩取名李传誉,女孩取名李梦。原被告虽婚前感情基础较好,但婚后被告好逸恶劳,不履行家庭义务,存有酗酒、赌博等恶习,并且经常酒后实施侮辱、打人等行为,致使夫妻感情逐渐冷漠、恶化。现双方已分居,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李梦由原告抚养,其他子女李盈盈、李传誉由被告抚养;分割依法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李某辩称,我们是同村的自由恋爱,不同意离婚,为了三个孩子,离婚对孩子有很大的影响。以前是我的错,我一定改。经审理查明,原告殷某与被告李某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00年9月15日在峄城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2年9月18日生育一女,取名李盈盈,于2008年3月9日生育男孩李传誉、女孩李梦。原、被告婚后偶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李梦由原告抚养,其他子女李盈盈、李传誉由被告抚养;分割依法夫妻共同财产。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相识,相识时间较长,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育有子女三人,双方亦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虽偶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请求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生活中应互敬互爱,共同维护家庭生活稳定,为子女的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生活环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殷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殷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永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周升娟 搜索“”